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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昌与被告唐明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昌,唐明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李国昌,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余明昆,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华,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凯汝,巴中市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沙支公司)。负责人孔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维,男,汉族。原告李国昌与被告唐明华、阳光财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昆,被告唐明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凯汝,被告阳光财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昌诉称:2014年1月5日,唐明华驾驶湘AME3**小型客车从民胜镇向通江县城方向行驶,11时40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302线248km+2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滑与我驾驶的川Y7C3**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明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外伤已愈,但经鉴定为10级伤残、续治费8000元、误工时限120天。因唐明华驾驶的车在阳光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此给我造成的医疗费42419.59元、续治费8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4495.59元的损失。请求判决阳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唐明华赔偿。被告唐明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我无异议。因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无异议,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我已支付原告费用52319.59元,除我承担部分外,其余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我支付。被告阳光财险长沙支公司辩称:唐明华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是乡村教师,居住在农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按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予以核算,应剔除2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在500元之内处理;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我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理赔款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唐明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ME3**小型普通客车从民胜镇向通江县城方向行驶。11时40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省道302线248公里2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致湘AME3**车侧滑,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国昌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Y7C3**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李国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赶赴现场勘验、对当事人调查取证,以唐明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第51192142014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住院行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36天伤情恢复较好,患者要求出院回家休息,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患肢适当及时功能锻炼,不负重下活动关节,4-6周内禁止负重,6-8周后部分负重,骨折牢固愈合后完全负重;3、术后1月、3月、6月、12月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牢固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5、门诊随诊。开支医疗费42419.59元。2014年4月17日,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国昌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4月19日该所作出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国昌的伤残等级为10级、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10级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时限120天,均无异议。同时查明:1、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一直是其妻在护理,所开支的医疗费中,被告阳光财险长沙支公司支付10000元,下余医疗费32419.59元和原告鉴定开支的鉴定费1900元是被告唐明华支付,被告唐明华还支付原告现金18000元,被告唐明华共支付原告的费用为52319.59元。2、原告出院回家租用杨云全的车开支租车费400元,原告参与交警部门组织调解、鉴定伤残等级以及诉讼往返开支交通费12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3、原告是城镇居民户籍,又是平昌县得胜小学教师,受伤前每月领取工资各项488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疗养期间,学校只发给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920元,受伤后每月少领工资2962元,按每天80元主张误工费,二被告无异议。4、被告唐明华所有的湘AME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其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未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比例。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查《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个人自付10%,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不予报销。经核实,原告李国昌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药清单载明的自费药费为2264.70元,乙类药费为4628元,按此计算,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为2727.50元。5、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本院认为:被告唐明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ME3**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因操作不当、未安全文明驾驶车辆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明华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过错,不应承当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又是在职小学教师,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开支的医疗费42419.59元,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应计护理费324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时限12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原告是在职教师,受伤前,每月领工资4882元,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疗养期间,学校只发给其基本工资1920元,每月实际减少收入2962元,原告按减少的收入主张每天80元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按照鉴定的120天误工时限计算,应计误工损失9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实际开支,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原告为10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租车费400元,虽被告未提出异议,但经过治疗已好转,出院时不需租车返家,应当按照通江-平昌得胜公共汽车票价计算,连同护理人员在内,酌定40元为宜,原告因参与交警部门的调解以及鉴定伤残等级、诉讼等主张交通费120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4135.59(含被告唐明华已付52319.59元,被告阳光财险长沙支公司已付10000元在内)。因被告唐明华的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70736元,下余损失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进行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有2727.5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由于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1900元,应纳入商业三者险中理赔。故属商业三者险理赔的金额为40672.0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唐明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唐明华又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阳光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672.09元,合计赔偿费用为111408.09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的医疗费2727.50元,应由被告唐明华赔偿。由于唐明华已支付原告的费用52319.59元,被告阳光财险长沙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履行时应当品迭,直接向原告李国昌支付51816元,直接向被告唐明华支付49592.09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国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续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4135.5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73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0672.09元,合计111408.09元,由被告唐明华赔偿2727.50元。因被告唐明华已支付原告52319.59元,被告阳光财险长沙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履行时直接向原告李国昌支付51816元,直接向被告唐明华支付49592.09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当事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唐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