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永菊与赵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菊,赵启敏,王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胡永菊,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赵启敏,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王从兰,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胡永菊诉被告赵启敏、王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应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菊和被告赵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从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赵启敏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6日再次借款6000元,两次借款均由王从兰担保,且约定都是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请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6000元。被告赵启敏口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2014年9月13日,原告在我处购有白酒,还欠我酒款32604元,且至今都还未还酒桶给我。原告还在我处拉有压盖机一台,价值3380元,因我在2015年5月7日被拘留期间,原告又擅自将我家的酒盖、包带、胶管、瓶子等拉走,故应扣除以上物品价值后,不是我支付钱给原告,而是原告应支付钱给我。再者,原告借款给我是8分的高利贷,利息过高,不应认可。被告王从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赵启敏向原告胡永菊借款20000元用于其他还帐,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该借条上有借款人赵启敏和担保人王从兰的签名按印,约定在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还清本息的责任。2014年9月6日,被告赵启敏又向原告胡永菊借款6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果超期还款的,按每月300元利息计算,该借条上有借款人赵启敏和担保人王从兰签名按印。庭审中,被告赵启敏对在原告胡永菊处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仅是辩称要求将原告胡永菊占有其物品折价扣除。借条上有关超期还款每月需支付利息300元的约定,经本院询问后,原告胡永菊当庭明确表示不收取该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启敏对在原告胡永菊处借款2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启敏有关应将原告胡永菊占有其物品折价扣除的辩称,原告胡永菊不予认可且被告赵启敏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胡永菊占有物品的事实,且在庭审中,已向被告赵启敏释明,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胡永菊占有其物品的,可另案诉讼处理,被告赵启敏表示同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结合被告赵启敏出具给原告胡永菊的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已过,故对原告胡永菊要求被告赵启敏返还借款2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永菊也要求被告王从兰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被告王从兰在两张借条上仅仅是保证人,而借条上并未有保证期限的约定,且在2014年7月31日的借条上载明,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的,被告王从兰保证还清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只能认定被告王从兰对该20000元的还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在2014年9月6日书写的借条上,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王从兰对该6000元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以上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均为2014年12月30日,而原告胡永菊在该两笔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6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曾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该两笔借款到期至原告胡永菊提起诉讼期间已超过六个月,故对原告胡永菊要求被告王从兰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启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借款26000元给原告胡永菊。二、驳回原告胡永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启敏承担。因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胡永菊预交,故被告赵启敏应将承担的受理费2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胡永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胡应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