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恩凤与康家保、康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凤,康家保,康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87号原告:王恩凤,女,194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家保,男,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康宇,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康家保之子。法定代理人:康家保,住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小庙村聂老庄村民组。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家龙,系康家保哥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祖斌,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恩凤与被告康家保、康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凤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被告康家保、康宇的委托代理人康家龙、李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凤诉称:2014年6月9日,杜先锋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小庙镇二里半附近时,撞到遇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绍芳(原告女儿),致王绍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调解,杜先锋与原告等受害方达成了总额为70万元的赔偿协议,随后原告女婿康家保领取了杜先锋先行支付的40万元赔偿款。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王绍芳的母亲,依法享有获得251709.65元赔偿款的权利,但事发至今已经领取的40万元赔偿款两被告不仅拒不给付原告,而且还想侵占剩余赔偿款中应属于原告的部分,并且在原告等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将30万元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后,两被告拒不到场配合致原告获得的赔偿款至今无法领取。本属于原告的财产由于两被告的无理干涉导致至今无法获得,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9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合计30万元中有251709.65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办理保险公司支付的上述赔偿款的领取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家保、康宇辩称:1、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应按继承规则而平均分配。依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亡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继承规则分配;2、精神抚慰金不是遗产,不应按继承规则分配而均分。精神抚慰金的分配应考虑以下三点,第一与死者亲缘关系远近,第二与死者生活密切程度,第三死者的死亡对生者今后生活以及精神的影响,影响大的痛苦大;3、慰问金不是遗产,不能均分,因慰问金本质是额外的精神抚慰金,同样不能均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有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恩凤系被告康家保的岳母。2014年6月9日,王恩凤的女儿、康家保的妻子王绍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蜀山区交警大队调解,肇事车主与原被告的代理人达成了一份总金额为70万元的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的各项赔偿款分别为:1、丧葬费23903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70568元(王恩凤54283元、康宇16285元);3、死亡赔偿金4622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王绍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计13249元及慰问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肇事车主先行支付400000元给康家保,另肇事车主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又达成了协议,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547100元,由于王恩凤与康家保、康宇就赔偿款的分配未能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未向原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故王恩凤将肇事车主、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康家保、康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蜀民一初字第02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恩凤、康家保、康宇各项损失547100元;肇事车主杜先锋赔偿152900元,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汇入本院,因王恩凤与康家保、康宇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致汇入本院的赔偿款30万元无法领取,故王恩凤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93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受害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而获得的赔偿款,应当为赔偿权利人共同共有。虽然赔偿款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及精神对共有赔偿款进行分割。因此,本案原告王恩凤作为死亡受害人王绍芳的母亲,其有权主张并可等额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8075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从本案赔偿款的构成来看,死者王绍芳的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283元应为原告王恩凤个人所有,同时50000元的慰问金从性质上来说属于精神抚慰金范畴,该慰问金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原告可等额获得16666.6元。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慰问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款计人民币2517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已先行获得了赔偿款400000元,故对保险公司理赔的存放于本院的300000元赔偿款可按上述确定的数额进行分配,并由本案各方自行领取,即原告获得并领取251709.6元,下剩48290.4元归两被告所有并领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恩凤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慰问金等计人民币251709.6元(从存放于本院的保险理赔款300000元中支付);二、被告康家保、康宇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慰问金等计人民币48290.4元(从存放于本院的保险理赔款300000元中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后收取2538元,由原告王恩凤负担2000元,被告康家保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