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邵进与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进,赵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746号原告邵进。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云。委托代理人刘国林,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进与被告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生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左右开始,被告在我处购买水泥砖,2013年底双方结算,但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也未能支付砖款。2015年春节前一天,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载明计欠我砖款计148025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水泥砖的买卖关系,但欠条上的148025元包含了被告为原告介绍他人业务,原告未收到的账款34080元,这笔款是属于原告与高洪角之间的买卖合同,另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原告的14000元并没有结算,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原、被告之间发生水泥砖买卖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砖,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砖款。在此期间,被告又为原告介绍业务,由原告向案外人高洪角供水泥砖,约2014年初,原告将收货人为高洪角的24张送货单(价款为34080元)交给原告,要求原告向高洪角索要砖款。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及高洪角计欠原告货款148025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邵进砖款壹拾肆万捌仟零贰拾伍元整”。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份、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光盘一份、通话记录一份、送货单二十四份、清单一份以及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其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高洪角货款,因双方在结算时己将其结算其中,并含在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被告此行为应视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因并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应属于债务加入,被告对此债务即货款有履行给付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中汇款给原告的14000元未经结算,应当扣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进货款人民币1480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赵云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生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