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全铁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铁夺,全铁成,周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徐永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峰,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贷大厅副主任。被告全铁夺,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全铁成,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周丽娟,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全铁夺、全铁成、周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铁夺、全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全铁夺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全铁成、周丽娟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全铁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全铁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51053元,2014年11月6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全铁成、周丽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全铁夺、全铁成、周丽娟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全铁夺签订农信个借字(2011)第B119号借款合同,约定全铁夺借款70000元,2012年11月10日还款,借款年利率为14.7601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全铁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全铁成用其所有的面积为122.5平方米的房屋为全铁夺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共同到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权证号为蒙房他证阿荣旗字第12004110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坐落于阿荣旗某镇某街某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阿荣旗字第12001100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全铁成,房屋所有权证上共有情况注明为单独所有。被告周丽娟在抵押合同抵押人处及抵押物清单财产共有人签章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全铁夺发放了全部借款。后被告全铁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未予返还,被告全铁成、周丽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全铁夺、全铁成、周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铁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全铁夺应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全铁成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全铁成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全铁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全铁成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周丽娟虽在抵押合同抵押人处签名,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抵押财产的共有人,故被告周丽娟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全铁夺、全铁成、周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全铁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51053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全铁成提供抵押的位于阿荣旗某镇某街某巷面积为122.5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阿荣旗字第12001100XX**号)依法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全铁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铁夺追偿;三、驳回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丽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3321.06元,由被告全铁夺、全铁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娟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臧建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