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立华、王茄因与柳阳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华,王茄因,柳阳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王立华,女,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茄因,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阳硕,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宏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华、王笳因与被告柳阳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笳因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柳阳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华、王笳因共同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黑ARL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茄因驾驶的原告王立华所有的黑AM7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宣化街与先锋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承认自己负全部责任,并无条件为原告王茄因修车。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第0018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经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30840元。原告王茄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车辆维修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840元。被告柳阳硕辩称,事发后被告作出的承诺是受胁迫的,作出的001899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没有法律效力。哈尔滨市物价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原告驾照取得不合法,原告是1982年10月6日生,取得驾照日期是1999年之前,未满18周岁。对驾照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当庭没有提交驾驶证,要求提交。如果被告陈述属实,可见事发当时原告王茄因没有驾驶资格,导致该事故发生。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驾驶黑ARL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茄因驾驶的原告王立华所有的黑AM7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宣化街与先锋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意在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该认定书程序违法,根据道路交通责任赔偿金额超过5000元,并且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作简易程序,作出简易程序需要双方对事实争议没有问题的情况下,该责任认定当时清楚载明被告拒绝签收责任认定书,可见当时被告对责任认定划分是有异议的,该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划分依据。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责任承认负全部责任,并承诺无条件为原告修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意在证明问题有异议。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标题不合法,当时被告有事情着急走,是在胁迫情况下做出承诺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可,是违背当事人意识的,请予以撤销。后经了解原告是越过实线进行变道,缩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安全距离才导致的事故发生。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立华为车辆所有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票据、结算单各一份,意在证明经鉴定黑AM77**损失价格为30840元,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实际花费3084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称鉴定结论书需要附带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并且需要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根据鉴定管理条例,鉴定人员必须盖章签名,本鉴定只有盖章没有签名。鉴定明细其中第一项、第三项是可以修复的,没有必要换新的,第七项没有任何破损情况下鉴定损失为13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补充意见,该鉴定是在南岗交警大队委托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在该鉴定结论落款处有鉴定人资质认证号,鉴定单位资质认证号,证明鉴定人员及单位具备相应资格。对鉴定明细均是按照车辆受损情况作出,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没有破损的情况下进行更换。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政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照片5张,意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王茄因在驾驶证不合法的情况下,违章驾驶,越过实线强行变道,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称该照片只能反映被告车辆,不能反映出原告车辆情况。不能客观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二、视频资料一份,意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损不属实,照片可以体现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第七项破损也不属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该视频反映出车辆当时是在未拆解的情况下,仅对外观破损程度的录像,第一段视频可以证明在汽车内部存在破损,需要拆解后定损,被告所称排气管尾戒没有破损,仅是外部的状态,拆解后内部变形,无法正常使用,所以需要更换。被告对该证据的补充意见,损坏程度是在修复范围内的,不需要更换,只是排气管尾戒串了2公分,被告车辆损失也不大,造成不了那么大的损失。赔偿金额可以看出该鉴定内容不真实。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意在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从该证据本身分析,该证据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如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应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或行使其他合法权利,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应视为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作出的决定是认可的,故对该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意在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证据本身分析,该证据与证据一具有关联性,亦为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一种自认,被告虽称该证据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书是双方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做出的,被告如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应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提出,而其未在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本院视为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是认可的,且其与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关联性,并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两项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有效反驳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提交该组证据为其自行拍摄,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为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一种自认,被告该项证据不能有效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故对被告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意在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证据本身分析,其当时只是拍摄了受损车辆的外部状况,而车辆受损后具体的维修方式应由专业维修部门进行,车辆是否需要更换零件应由维修部门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维修,被告单凭该组视频资料认定原告受损车辆是否需更换零件维修,显然缺乏说服力,故对被告该项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黑ARL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茄因驾驶的、由原告王立华所有的黑AM7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宣化街与先锋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柳阳硕为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自认自己负全部责任,无条件为原告修车。双方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第0018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经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30840元,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花费的维修费亦为30840元。原告王茄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车辆维修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违章驾驶车辆,将原告的车辆撞损,并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称原告系违章在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取得驾驶执照的年龄不合法,无驾驶资格,因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应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对原告车辆撞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合法取得驾驶执照,被告应到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阳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华、王笳因车辆损失30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保全费328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