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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行它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与内蒙古厚生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玉行它字第00018号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郭赟峰,男,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晨溥,男,该分局执法监察科职员。委托代理人闫雷,男,该分局执法监察科职员。被执行人内蒙古厚生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任月华,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智全,男,该公司部长。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分局作出的呼国土资玉罚决(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的第1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晨溥、闫雷,被执行人内蒙古厚生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智全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以被执行人内蒙古厚生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土地,面积为25.75亩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内蒙古厚生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作出呼国土资玉罚决(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按违法用地面积25.75亩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85834元。被执行人内蒙古厚生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已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的第2项,但对行政处罚的第1项既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呼国土资玉罚决(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的第1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呼国土资玉罚决(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的第1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内蒙古厚生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呼国土资玉罚决(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的第1项,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作出的呼国土资玉罚决(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的第1项。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政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昊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