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民初字第0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丁建容与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2879号原告丁建容,女,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重庆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128号3-1-1号,组织机构代码59796787-0。法定代表人陈庆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宏,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崔婧,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128号3幢2-3号,工商注册号500104000055048。法定代表人吴祥明。原告丁建容与被告重庆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内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哲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伯内尔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哲、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容、被告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伯内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容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伯内尔公司就购买位于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812号负三层209号车位签订车位认购确认书,约定了车位的价格及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原告于签订确认书当日付清了全部购车位款,但被告伯内尔公司到期后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明确告知不能签订正式合同了,不再履行《车位认购确认书》,只承诺退还车位款及利息。2014年9月29日,被告伯内尔公司让其管理公司被告云天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退还购车位款及利息,逾期承担每天260元的损失。至今二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位款16.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付清为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人工(每天200元)及车费(每天60元)的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丁建容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云天公司、伯内尔公司退还原告购车位款16.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工(每天200元)及车费(每天60元)的损失(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天260元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云天公司辩称,1、被告云天公司只是代为管理车位的管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2、云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车位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责任;3、伯内尔公司分四次向原告丁建容退还共计18100元,此款应于购车位款中扣除;4、原告丁建容诉请的利息及赔偿人工费、车费的请求实质系请求给付违约金,被告云天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应以应退剩余购车位款为基数,自应退还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伯内尔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丁建容作为乙方与被告伯内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车位认购确认书》,主要载明:1、认购车位号为万家天地项目负三层车库209车位,认购总价16.2万元;2、2014年1月20日前(如甲方另行电话通知,则以电话通知的时间为准)乙方应与甲方签订正式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需交纳完清所认购车位的应付车位款及相关代收费用。合同签订地点为万家天地销售中心。原告丁建容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伯内尔公司支付了上述车位的认购金16.2万元。原告丁建容与被告伯内尔公司至今未就本案所涉车位签订正式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云天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丁建容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载明:本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退还丁建容车位款16.2万元以及至退款日利息。超过10月30日还未退款,本公司承担丁建容人工费200元/天,车费60元/天。审理中,原告丁建容明确:①原告是基于被告伯内尔公司未在2014年1月20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而主张解除与被告伯内尔公司之间的《车位认购确认书》,并要求二被告退还车位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②《承诺书》中的人工费200元/天、车费60元/天的性质是违约金;③《承诺书》中载明的“至退款日利息”是指从云天公司出具承诺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被告云天公司明确在原告与被告伯内尔公司签订《车位认购确认书》后,被告云天公司代为管理本案所涉车位。经本院释明,原告丁建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伯内尔公司签订的《车位认购确认书》。被告云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位认购确认书》、《收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丁建容与被告伯内尔公司签订的《车位认购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丁建容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车位款的义务,被告伯内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时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伯内尔公司对“其已依约与原告签订了正式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或已另行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审理中,被告伯内尔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原告丁建容的陈述,结合被告云天公司向原告丁建容出具的《承诺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伯内尔公司未按《车位认购确认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现被告伯内尔公司存在违约,且被告伯内尔公司下落不明,致使原告丁建容与被告伯内尔公司至今未就本案所涉车位签订正式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丁建容基于被告伯内尔公司未在2014年1月20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要求解除与被告伯内尔公司之间的《车位认购确认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丁建容与被告伯内尔公司之间的《车位认购确认书》依法被解除,原告丁建容要求被告伯内尔公司退还车位款16.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云天公司虽辩称被告伯内尔公司已经分四次向原告退还了共计18100元,但被告云天公司、伯内尔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不成立。虽然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丁建容与被告伯内尔公司,但被告云天公司自愿向原告丁建容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本案所涉车位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退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云天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云天公司自愿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原告丁建容与被告伯内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被告云天公司自愿与被告伯内尔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丁建容退还车位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原告丁建容对此亦无异议。但因被告云天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才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退还车位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丁建容亦认可被告云天公司承诺的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退款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云天公司对2014年9月29日之前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丁建容要求被告云天公司退还车位款16.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云天公司向原告丁建容退还车位款16.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工(每天200元)及车费(每天60元)损失(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天260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天公司虽然在《承诺书》中将“本公司承担丁建容人工费…”误写为“本公司承担丁建林人工费…”,但被告云天公司在审理中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对此提出抗辩,结合原告丁建容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云天公司是向原告丁建容作出的上述承诺。审理中,原告丁建容明确该人工费200元/天、车费60元/天实质是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被告伯内尔公司对上述违约金并未予以认可,且原告丁建容与被告伯内尔公司也未就此达成过协议,被告云天公司的上述承诺对被告伯内尔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伯内尔公司不应当承担上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因被告伯内尔公司、云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丁建容退还车位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存在违约,被告云天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原告丁建容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向其退还车位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云天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将被告云天公司应向原告丁建容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6.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云天公司向原告丁建容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6.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伯内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丁建容与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车位认购确认书》;二、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丁建容车位款16.2万元;三、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丁建容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以1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四、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丁建容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五、重庆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丁建容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6.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六、驳回丁建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60元,由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丁建容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对方当事人应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吉红霞代理审判员 王 哲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