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金华与被告高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华,高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周金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月平,女,汉族,住平潭县。原告周金华因与被告高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月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利息已还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借款50000元及2013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高月平兹借周金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每月利息分捌借款人高月平借款时间:2011年8月10日11日2012年8月11日2013年8月11日”,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高月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明材料。经审查,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形式审查,原告当前提交的证明资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本案的债务人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按月利率1.8%的利息,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8%计算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请求2013年8月1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起按月利率1.8%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月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高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心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