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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俞战胜、俞高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俞战胜,俞高平,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2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俞战胜。被告:俞高平。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诉被告俞战胜、俞高平、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战胜、俞高平、和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俞战胜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俞战胜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10×××00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9500元,被告俞战胜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并以被告俞战胜所有的浙J×××××别克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XXX14)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俞高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俞战胜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俞战胜已累计3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俞战胜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被告俞战胜、俞高平、和信担保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本息等。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俞战胜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金额透支本金60080.80元,手续费5541.67元,滞纳金73.46元,利息300.32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日),合计65996.25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俞高平、和信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7381《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俞战胜、俞高平、和信担保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俞战胜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俞战胜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俞高平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对透支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事实。5、签购单1份,以证明被告俞战胜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的事实。6、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俞战胜尚欠透支债务金额的事实。7、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及快递详情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俞战胜、俞高平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8、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俞战胜、俞高平、和信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俞战胜、俞高平、和信担保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22日,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甲方)与被告俞战胜(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牡丹信用卡(卡号62×××53,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乙方授权甲方将透支金额汇入和信担保公司指定账户后,即视同甲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10×××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月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9500元,分36期向甲方支付,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应偿还额=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如乙方未按约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未及事项,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如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种费用。(二)2013年5月22日,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俞战胜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俞战胜以浙J×××××别克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XXX14)为《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3年8月6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三)2013年5月22日,被告俞高平向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俞战胜申请个人贷款,与贵行签订FQ-QC-12020223-201304791借款合同,本人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四)2013年5月22日,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向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本单位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俞战胜与贵行签订的编号FQ-QC-12020223-20130738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五)2013年5月22日被告俞战胜持卡号为62×××53的牡丹信用卡透支10×××00用于购车。被告俞战胜自2013年6月25日起足额还款至2014年7月25日,从2014年8月25日这一期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俞战胜尚欠透支本金60080.80元,手续费5541.67元,滞纳金73.46元和利息300.32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俞战胜归还本金27015.97元,尚欠本金33064.83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俞战胜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工行艮山支行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俞战胜已累计超过三期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艮山支行要求俞战胜提前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俞战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俞高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按约对俞战胜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应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俞战胜以所购车辆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工行艮山支行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俞战胜、俞高平、和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战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本金33064.83元、手续费5541.67元;二、被告俞战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滞纳金73.46元及利息300.3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此后的滞纳金和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俞战胜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以被告俞战胜抵押的浙J×××××别克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XXX14)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俞高平、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俞战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680元,合计140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担607.5元,由被告俞战胜、俞高平、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