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吴万辉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辉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万辉。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公诉(2013)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辉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万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吴万辉饮酒后从武威市区乘车到武威市凉州区松树乡冯良村一组其亲家胡某某家,到胡兴全家门时,因胡某某之妻曾与李某某妻子为琐事发生过争吵及自己先前在李某某家的小卖部购买香烟时亦与其产生过纠纷,被告人吴万辉遂产生欲放火报复李某某的念头,吴万辉随手故意将手中吸剩的烟头扔到李某某家院子门口北侧墙根处堆放的柴草上,引起火灾,后吴万辉又将油菜杆抱到李平山家的小卖部门口,用打火机将油菜杆点燃,致使李某某家堆放的油菜杆、3根檩子及木质门框等物品被烧毁。被烧毁的电线、檩子、油菜杆等物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356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万辉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吴万辉一次性赔偿李某某财物损失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及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万辉为泄私愤,无视国家法律,在居民区故意纵火烧毁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万辉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给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万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叶文宝审判员 闫会德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