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杜某。被告张某。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3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杜某甲(2008年1月8日生)。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贵院请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不知道原告为何坚持要与我离婚,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3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杜某甲(2008年1月8日生)。原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表示“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也可以不离婚”、“只要被告能回家,就可以不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新瓦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生一子杜某甲,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未本质冲突;且原告庭审中亦表露出想挽回双方婚姻的意思,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薄顶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