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高志军、何风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高志军,何风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8416-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伟,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高志军,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何风霞,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高志军之妻。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高志军、何风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强于2015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委托代理人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联重科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因故未到庭,被告高志军到庭,被告何风霞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志军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2GS00000259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D160S-3的推土机一台,设备总价值45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30期,每月20日被告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后,被告何风霞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被告何风霞为被告高志军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志军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截至到2015年4月5日已拖欠原告租金196538.37元(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的情况可详见《欠款明细表》所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同时,根据《配偶承诺书》相关约定被告何风霞需与被告高志军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现诉请,1、判令被告高志军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欠付租金196538.37元;2、判令被告高志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00元;3、判令被告高志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何风霞与被告高志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志军辩称,1、中联重科宁夏直营公司于2012年9月份在银川成立大会的承诺和2013年3月份,在银川招商大会上的承诺。凡购买中联重科工程机械的保修一年或二千小时,二十四小时到达事故现场,出保车辆,终身免维修费,免车程费、食宿费、只收取配件费用的承诺,宁夏广大客户对中联重科这支领军企业的信任,大家东借西凑购买中联重科土方机械生产的160型推土机,在使用过程中,机械故障太多,不能正常使用,售后人员不能及时到达现场处理,小问题三四天,大问题一两个星期,给客户经济和名誉上造成了很多的损失,有很多工地甲方将中联重科的推土机直接清出工地,还要赔偿误工损失,客户多次给宁夏直营公司、中联重科土方机械售后部等均不能答复给予解决问题,广大客户只能联名推举代表,于2013年10月16日到北京工程机械展销会上投诉问题,至今也未能解决。2、被告高志军、孙建兵、黄领辛是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宁夏地区代理人,代为销售中联公司工程机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高志军、孙建兵、黄领辛签订有关协议,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未兑现协议中的承诺。3、原告应将保证金从欠付租金中抵扣。被告何风霞未予辩称。原告中联重科提供证据八组: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的首期款情况,且被告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所有款项。3、《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被告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4、《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实际已经取得了融资租赁物,合同进入实际履行阶段。5、《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义务。6、《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7、《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何风霞、被告高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何风霞、被告高志军属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首页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第十页其他约定部分内容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中承租人签字是其本人所写;证据2、3、4,是其本人所签;证据5,与其无关;证据6,真实;证据7,是其本人所签;证据8,真实。被告高志军提交证据二组:1、给工商部门提供的诉求。证明被告向相关部门反映相关问题。2、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项目代理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属于生产厂家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的销售代理。原告对被告高志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发表意见。被告何风霞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因其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高志军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4、6、7、8,因被告对其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因其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租赁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其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高志军于2012年3月25日在承租人处签名),原告(合同中为出租人)与被告高志军(合同中为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RZ/TF2012GS00000259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为出租人,被告高志军为承租人,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出租人承租设备型号为ZD160S-3的推土机一台,设备价值为人民币45万元。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该推土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购买该租赁物件,出卖人不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及其他行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均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与接收相关的单据上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已不可撤销地无异议地接收了租赁物件,并认可不可撤销地支付《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中的租金、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关于租赁物件的权属,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关于租金,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间为30个月。关于履约保证金,承租人应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在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或者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一次性冲抵剩余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出租人于五个工作日返还给承租人。因承租人违约(包括起租日前出租人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出租人占有履约保证金期间,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应对措施,如取回租赁物件等手段;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租金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2012年3月25日,被告高志军还在原告提供的《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上签了字,被告高志军于2012年3月24日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了字。2012年3月21日,被告高志军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31257.50元,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4日分别支付租金13167.11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租金13088.64元,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6日分别支付租金13102.56元。其后,再未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0日,累计欠付租金196538.37元。被告高志军于2012年3月24日接收了原告交付的ZD160S-3型推土机一台。另查租赁物现仍为被告高志军所占有。再查,2012年3月25日,被告何风霞签署了《配偶承诺书》,注明其与承租人系夫妻关系,对其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出租人)根据被告高志军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及与被告高志军(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高志军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欠付租金196538.37元的主张,该主张涉及现租赁物的占有状态及合同履行期限,因被告实际占有租赁物且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故欠付租金应计算至合同期限届满时止,所以原告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高志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00元(租金本金总和360000元×8%=28800元)的主张,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高志军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的主张,因未举证说明数额,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何风霞与被告高志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该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起诉出卖人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系生产厂家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的销售代理的主张,因其主张的权利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应当依法另行起诉处理;对于被告提出履约保证金抵扣租金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履约保证金性质相同,故应予抵扣,故欠付租金为174038.37元(欠付租金196538.37元-履约保证金22500元=17403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174038.37元;二、被告高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28800元;三、被告何风霞对上述第一、二项租金、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风霞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志军追偿;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高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宁晓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