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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凯进园林公司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王开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宁行初字第45号原告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进园林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武顺,凯进园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王明好,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运,区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栾修龙,区人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道刚,区人社局干部。第三人王开中,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进园林公司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王开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进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王明好,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道刚,第三人王开中委托代理人王志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JN1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开中因工负伤。原告凯进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王开中委托代理人在规定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企业档案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凯进园林公司具备用人资质;3、接处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在工地受伤后报警的事实;4、原告单位项目部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及享受的工资待遇;5、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及受伤的事实;6、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疾病诊断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部位及伤残程度;7、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规定时效内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举证的事实;10、工伤认定举证答辩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实效内进行答辩的事实;11、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确定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止审理工伤认定的事实;12、仲裁裁决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后,恢复工伤认定的事实;13、《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规定时效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送达的事实;14、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不服其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原告凯进园林公司诉称,1、其与第三人王开中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并非建筑施工企业,不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3、其将万汇新城景观绿化项目发包给贾占龙并不违法,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工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原告凯进园林公司将万汇新城景观绿化项目发包给贾占龙,第三人王开中系贾占龙招用的工人。第三人王开中在原告承包工地工作中受伤,符合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开中述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凯进园林公司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第1-1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第2-6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应当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14份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14份证据均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施工工程工地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第三人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复议的事实,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14份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万汇新城项目08地块景观绿化工地工作中被泵车砸到摔伤,后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结论为:左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尺骨鹰嘴骨折。2014年7月4日,第三人王开中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受理条件。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进行了答辩,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8月2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理通知书》,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后再继续审理。2014年11月17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凯进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万汇新城项目08地块景观绿化项目发包给贾占龙,贾占龙雇佣第三人王开中从事瓦工工作,第三人王开中在原告承包工地工作中受伤。被告进行审查后,认定2014年5月25日第三人王开中在原告承包工地工作中受伤,符合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开中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23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第三人王开中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进行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规定。本案中,原告凯进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万汇新城项目08地块景观绿化项目发包给贾占龙,贾占龙雇佣第三人王开中从事瓦工工作,第三人王开中在原告工地工作中受伤,符合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原告将其承包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施工,违反了该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诉称其将绿化工程发包给贾占龙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原告凯进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凯进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凯进园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金 峻人民陪审员  程以立人民陪审员  张敬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冯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