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5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周子村秦淮河河埂上其苏A×××××号轿车内,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向夏某、戴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