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时万雨、杨朝春与杨朝春、天长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万雨,杨朝春,天长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18号原告:时万雨。委托代理人:李传顺,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朝春。被告:天长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街道二凤马塘组。法定代表人:陈宝连,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时万雨与被告杨朝春、天长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时万雨于2015年6月30日以合同未届履行期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时万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万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39元,减半收取1319.5元,由原告时万雨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