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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赵甲俊、赵甲福与董吉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俊,赵甲福,董吉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36号原告:赵甲俊,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肥城市。原告:赵甲福,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肥城市。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建明,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吉广,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成亮,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甲俊、赵甲福与被告董吉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建明,被告董吉广及委托代理人李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日,原告赵甲俊与被告董吉广签订了《经济林租赁合同》,被告董吉广将荒滩及幼苗租赁给原告赵甲俊使用,期限为8年,租金为6万元。2008年2-3月份,原告赵甲俊将承租的树木砍伐卖掉后又在承租的荒滩上栽植幼树,这个时候被告认为挣钱,要求与原告赵甲福、赵甲俊共同经营这批树木,经两原告、被告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12月底前将这批树木卖掉,抽掉2万元给被告作为租金后,剩余的两原告和被告平分,自2014年12月初,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卖树事宜,被告一直推脱,最终反悔,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卖掉树木,支付两原告卖树款66000元,诉讼费用、评估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吉广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了2014年5月31日补充合同的代表权利和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原告赵甲俊与被告董吉广签订了《经济林租赁合同》,被告董吉广将荒滩及幼苗租赁给原告赵甲俊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四至,共30亩地,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租期8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付清。2014年5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董吉广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12月底前将这批树木卖掉,由于原合同到期(2012年)原告应对卖树款项中抽取贰万元租金。无论卖多少钱,扣除租金后余款甲乙双方平摊”。(分配方法是赵甲福、赵甲俊、董吉广三人平均分配),三人协商处理。甲方董吉广乙方赵甲俊赵甲福2014年5月31日”,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无异议。另原告出具了2014年12月8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泰信价评字(2014)第314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对两原告栽种的1800棵杨树价值评估为108000元,评估费用600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单位脱离了客观真实性,所出具的报告无效,评估报告有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有委托方自行承担。被告董吉广向法院出具欠条一份、照片三张、光盘一张、2014年9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韩瑞金《卖树合同》,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两原告称本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合同、欠条、照片、光盘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4年12月1日,原告赵甲俊与被告董吉广签订了《经济林租赁合同》,2014年5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董吉广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12月底前将这批树木卖掉,由于原合同到期(2012年)原告应对卖树款项中抽取贰万元租金。无论卖多少钱,扣除租金后余款甲乙双方平摊”。两原告、被告对这一合伙协议均无争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5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董吉广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合伙关系成立,合同应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董吉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 峰审判员 郭新建审判员 胡阔远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