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4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费×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644号原告费×,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文书,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秀全,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费x1。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由于被告怀孕,原告想随着孩子的到来改善双方的关系,但是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9月曾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离婚,当时考虑到家人,所以撤诉了。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无异议。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在本案当中,原被告是经充分了解后才缔结的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相识于2008年,当时原告还是一个月工资1400元左右的公司职员。两人经历了租住平房,连房租都交不起的日子。原被告住了三年的地下室。原告一年四季的衣服都不到五件,衣服都能穿一周不洗,原告每次都是将衣服拿到他姐姐家去洗。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后,衣服都是被告来洗,被告变得干干净净,还胖了很多,原告的家里人对被告非常满意。在恋爱期间,双方经常一起出行和旅游,感情非常好。2、原被告从谈恋爱、结婚至今已有七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相互关照、遇事也共同商量,培养出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婚后也暴露出很多性格缺陷,被告也予以了容忍。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两人“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与事实不符,而是原告对婚姻中出现的正常摩擦,不能正确面对、慎重处理、妥善化解,而是迳行提出离婚诉讼难免失之轻率,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3月被告怀孕了,从认识到生女儿之前原告从来都是走哪都带着被告,对答辩人很是体贴有加。2012年11月27日女儿费x1出生了,女儿的出生给家里带来了很多欢乐。婚后4个月也就是那年9月份,原被告购买了一辆沃尔沃轿车,因原告是做工程的,需要每天开着车跑业务,而被告为了节省开支,对自己从来不舍得买些衣服、首饰之类的东西,但被告也不觉得苦,也觉得很幸福。从相处到现在七年的时间里,被告一直尊老爱幼,孝顺公婆,视原告的亲人为自己的亲人,所以原告的父母视被告为女儿对待,称呼都是“闺女”,而不是“媳妇”。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良好。3、原告在诉状中称“所说女儿的出生没有使二人关系得到改善,其因工作早出晚归,被告不理解艰辛,还猜疑,认为嫁给原告倒霉,说被告的不理解妨碍其的正常社会交往,影响业务开展使其身心交瘁,夫妻感情破裂”该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因为工作经常早出晚归,而是与朋友吃饭聚会每天半夜2-3点回来,第二天睡到中午起来吃饭,一走就是一天,晚上半夜才回来,有的时候一整晚都不回来,由于没有人帮忙看孩子,女儿的出生,被告又要照顾原告,又要照顾孩子,被告又忙又累,有的时候一天只能吃上一顿饭,半夜孩子睡觉后,被告还要洗一天攒的大人、孩子的衣服,等等。被告由于生孩子体质恢复不好,饮食无规律,睡觉时间不够,奶水不够孩子吃,孩子经常一晚一晚的不睡觉,被告自己一抱就是一晚,原告并不理解被告带孩子的辛苦。原告也承诺过照顾好被告和孩子,但随后还是照旧早出晚归,再后来就经常性的送被告和孩子回河北老家,说老家凉快,也有人帮带孩子,夫妻结婚后并生育过子女的,大多数都会有小吵小闹的,并不会像被答辩人所说的“影响社会交往、业务开展、身心交瘁,夫妻感情破裂”。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张xx长期保持着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原告的婚外情是其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只要被原告能够真心改正错误、回归家庭,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双方之间完全具有和好的可能性,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具有和好的可能性。4、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费x1不满三周岁,如果父母离婚,会给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请求。因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暂不作答辩。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存在任何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任何法定事由,只要两人在经营婚姻和家庭上共同努力,冷静、理性的解决问题,两人一定能够不计前嫌、和好如初。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从维护家庭社会和谐、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出发,规劝原告撤诉或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费x1。庭审中,原告提交短信机微信记录若干,主张被告自2015年春节前回老家,其去原告老家接原告多次,原告均不回家并对其避而不见,也不让其见孩子。被告对短信及微信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短信及微信不完整,被告离开家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在2015年5月3日,被告还曾书写保证书希望与被告好好过,但是现在却起诉离婚,极有可能是原告受制于第三者。原告提交《解约通知书》一份,称由于被告回老家对原告避而不见,而家里的存款及买房的相关材料都在被告处,导致无法购买限价房,原告曾多次表示,买房后,若离婚房子给被告,被告也不同意购买,这表明被告对与原告的婚姻已经不信任了,故婚姻难以继续维系。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破裂。被告提交照片若干以证明原、被告婚前及婚后经常一起看电影、出游等,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关系融洽。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照片反映的都是之前的情况,现在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提交保证书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感情出现问题系原告的过错所致,保证书中原告承认对被告实施过暴力,并且保证再也不在外面招惹是非、做不利于家庭和谐的事情。原告对没有其签名的一份保证书不认可,对另两份保证书认可,但称,其在2015年5月3日书写保证书时就表明被告若再不原谅其,这将是其与被告和好的最后的机会。被告提交微信记录若干,以证明原告有过错且在犯错后想挽回婚姻,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微信记录不完整,只有其想挽回婚姻的部分,而没有其已经死心的部分。被告提交原告与案外异性的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对婚姻出现问题存在过错。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录音内容是正常的朋友间的对话。被告提交原告父亲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摘要,以证明原告存在第三者,原告之父与第三者曾进行交谈,以挽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原告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北京中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客人账单一份,上载客人姓名为费×、张xx,入住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退房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并且与第三者一同开房居住。原告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与张xx系同学,张xx来北京,其为同学开房后就走了,并未一同入住。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孙×出庭作证,孙×系原告的大学同学,曾经与原、被告合租房屋居住过,其证明原、被告刚开始感情很好,后来有些拌嘴,其中在合租的时候,原、被告有两次吵架非常严重,还摔了电脑。其称在2015年3月其从别的同学处得知被告给大学同学群发QQ述说关于原、被告闹离婚的事情。此外,证人还称原告于2014年年底曾经以回家过年需要钱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且对借款的事实根本不知情,认为证人对于借款的证言系伪证。原告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高×系原告的老乡,其称在2015年5月在QQ的老乡群中收到了关于原、被告感情不和要离婚的信息,几个老乡曾经与原告一起吃饭对原告进行规劝,原告亦保证不再与第三者有任何来往。后来其曾经听原告说去被告老家接了被告三、四次,但均未见到被告。被告认为高×的证人证言恰证明了原告存在第三者,但是认为原告接被告的情况系原告转述予证人,不予认可。原告还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黄×系原告的姐夫,其称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其曾多次进行劝和,今年春节被告生气走后,其曾与原告一起去被告的老家接被告,但只见到被告的父母,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还写下了保证书,但是被告仍然不理不问,当时原告就说能过就过,不能过就离婚,所以原告现在起诉了。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同时证言中多有主观臆断,无法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照片、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相识三年多,经过自由恋爱,在有着较为充分的互相了解之后才步入婚姻,存在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争吵,但属在正常范围内,并未从根本上危及到双方的婚姻基础。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的婚姻及感情系出现一些问题,而主要原因及责任始于原告,但在庭审中,被告反复表示可以原谅原告的过错,考虑到多年的感情及年幼的孩子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继续维系婚姻,深刻表达了对婚姻的珍视之情。而从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中亦显示,其于起诉前几日仍有强烈的与被告和好并共同维系婚姻之愿。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之可能,加之双方婚生女年龄尚小,需要健康完整的家庭成长环境,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同时,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知错能改,善莫大焉。而这种改不是停留在口头上或者笔头上的,更需要从思想上深刻认识,并落实到实际行动上。对于婚姻,双方都应当悉心经营,在维护婚姻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方式方法,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而不宜采取过激的行为。本院希望原、被告能够理解在成立家庭、孕育子女之后,在激情退去之后,更需要一份对彼此、对家庭、对子女的责任。双方均是首次为人父母,在这一角色中都需要不断学习,不断成长,这是一个辛苦但又幸福的过程,需要彼此去认真体会,深刻理解。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学习,共同努力,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元,由原告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