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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执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敬原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敬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执字第590号罪犯杨敬原,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五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了(2008)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敬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以(2010)贺刑执字第633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以(2012)贺刑执字第60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经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以(2014)贺刑执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文、陶英军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唐恩洪、张文堂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杨敬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获监狱年度表扬,表现突出。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和管教干警陈忠宁及罪犯证人谢志华、王坚、苏维彬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杨敬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敬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杨敬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怀新审 判 员  谭洪生代理审判员  徐文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