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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496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哲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且育有两个儿子,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关心家庭,原告在无奈之下于2014年搬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0元;3、原告婚前财产33000元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方台村方盛园4-1-703室房产一套、家用小轿车一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被告系再婚,且与前妻育有两个儿子。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养育子女,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体谅对方,原、被告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哲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蕊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