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酒泉市和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敦煌市黄渠乡人民政府、张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市和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黄渠乡人民政府,张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酒泉市和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丁家坝。法定代表人:何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敦煌市黄渠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黄渠乡代家墩村*组。法定代表人:杨虎平,该乡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严连奎,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淇。委托代理人:张建明,系张淇父亲。委托代理人:车建国,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酒泉市和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和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敦煌市黄渠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黄渠乡政府)、张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酒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和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成,被上诉人黄渠乡政府法定代表人杨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连奎,被上诉人张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敦煌市华强棉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22日,何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30日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敦煌市华强棉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亏损,欠棉农棉花款753万元,造成棉农上访。为平息上访事件,2004年何爱向被告黄渠乡政府出具三份借据,借黄渠乡政府现金753万元。2004年12月7日敦煌市华强棉业有限公司向黄渠乡政府出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黄渠乡政府现金人民币柒佰伍拾叁万元整,系付借黄渠乡政府款,支付2003年度一2004年棉农欠款”。和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8日,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何爱,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禽养殖,2006年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12月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因前述欠款未付将和泰公司资产交付给黄渠乡政府。庭审中,和泰公司及黄渠乡政府均认可欠款亦再未以其他方式进行偿还。2011年4月15日,黄渠乡政府与张淇签订《酒泉市和泰养殖场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和泰养殖场位于酒泉市农业高科技示范园区,用地面积180亩(120060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至农业园区小产棚,西至大禹养羊场,南至酒嘉旧公路,北至北干渠绿化带。现有牛舍9座,房屋21间,青储池4个,地磅1个,树木,绿化带及所有的地上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张淇)。双方一致同意转让总价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张淇于2011年5月14日一2013年11月30日付款80万元。和泰公司认为黄渠乡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渠乡政府和张淇交回和泰公司经营权及所有资产,价值115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渠乡政府和张淇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渠乡政府委托敦煌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敦价鉴字(2006)146号《关于和泰牛胚胎繁育基地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标的为和泰牛胚胎繁育基地的房屋、建筑物、存栏牛等资产;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10月29日;价格评估结论为和泰牛胚胎繁育基地房屋、建筑物、存栏牛等资产的评估总金额为壹佰贰拾叁万柒仟玖佰肆拾柒元(1237947元),其中:1、和泰牛胚胎繁育基地房屋及建筑物评估金额为玖拾柒万玖仟叁佰肆拾柒元(979347元);2、和泰牛胚胎繁育基地存栏牛评估金额为贰拾伍万捌仟陆佰元整(258600元)。关于和泰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和泰公司2006年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黄渠乡政府以和泰公司资产已抵顶为由认为和泰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成立。关于黄渠乡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借据、收据均显示债权人为黄渠乡政府,和泰公司资产也系黄渠乡政府管理及处置,黄渠乡政府主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和泰公司主张返还经营权及资产属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黄渠乡政府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胚胎繁育基地与和泰公司的关系,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陈述“胚胎基地是和泰养殖场的一部分……,是在和泰公司厂房里修了200多平米的办公室和实验室,……没有注册”。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泰公司提供的《汉唐文化新区征地拆迁入户调查表》所附酒泉市胚胎羊繁育基地给、排水管道平面图是和泰公司现状。另外,《敦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处置华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和泰奶牛胚胎繁育基地偿还欠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记载,经评估,敦煌市华强棉业有限公司下属的“胚胎繁育基地”资产为120万元。敦煌市价格事务所敦价鉴字(2006)146号《关于和泰牛胚胎繁育基地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和泰牛胚胎繁育基地”的房屋、建筑物、存栏牛等资产评估金额为1237947元,而该报告明细表记载建筑物结构及名称为“牛舍、砖墙、储料室、草料场砖地、管理用房、办公室砖厕、柏油路、石头路、冠树、奶牛”等,其中不动产部分与和泰公司提供的《汉唐文化新区征地拆迁入户调查表》所附酒泉市胚胎羊繁育基地给、排水管道平面图的内容一致。综合分析以上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上述书证所指向的“胚胎繁育基地”就是和泰公司全部资产。关于黄渠乡政府对和泰公司资产的占有问题,和泰公司陈述证实何爱因欠款未付同意将和泰公司的经营权交给了黄渠乡政府,且何爱系和泰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故占有的原因可认定系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分行为。关于是否仅以和泰公司的经营权抵顶欠款的问题。和泰公司陈述系经营权的转让,对此黄渠乡政府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和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经营权转让的观点不予采信。黄渠乡政府提供的敦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敦政办发(2006)279号《敦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处置华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和泰奶牛胚胎繁育基地偿还欠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载明,“……市政府依法收回,以抵顶核销华强棉业公司欠款”,“并在适当的时机对和泰奶牛胚胎繁育基地进行拍卖或转让”。黄渠乡政府黄政办发(2008)3号《黄渠乡人民政府关于处置华强棉业棉加厂偿还政府债务的报告》载明,“收回和泰养殖场顶账123.79万元”。现和泰公司虽主张系经营权抵顶,但无相应的关于经营权抵顶方式、期限、费用等约定的证据,亦无法举证否认上述文件关于资产抵顶的记载。综合分析上述文件记载的内容,结合黄渠乡政府因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的处分行为而占有和泰公司资产,和泰公司所述的欠款至今未另行偿还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可认定黄渠乡政府关于和泰公司以资产抵顶债务的理由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和泰公司资产从交付黄渠乡政府时起所有权已转移,黄渠乡政府有权对该资产进行处分。故和泰公司要求黄渠乡政府和张淇返还和泰公司经营权及所有资产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酒泉市和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20元,由原告酒泉市和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和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和泰公司资产从交付黄渠乡政府时所有权转移,黄渠乡政府有权对该资产进行处分。”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不符。1、和泰公司注册地及资产均在肃州区,黄渠乡政府对和泰公司没有管辖权,并且和泰公司与黄渠乡政府之间无欠款。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从未同意转让和泰公司资产,经营权的移交也是被迫同意的。2、黄渠乡政府对于和泰公司资产未办理登记,故该物产仍属于和泰公司享有,黄渠乡政府无权将和泰公司资产转让给张淇。3、和泰公司提交的《和泰养殖场资产清单》证实,和泰公司资产和所有权没有移交,移交的只是经营权。4、和泰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仍在和泰公司名下,未办理变更登记。进一步说明和泰公司的资产未移交。二、一审判决书将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质证的黄政办法(2008)3号《黄渠乡人民政府关于处置华强棉加工厂偿还政府债务的报告》作为判案依据,审判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采信敦价鉴字(2006)146号《关于和泰胚胎繁育基地资产评估报告书》,不符合证据要求,其鉴定程序违法,内容失实。1、黄渠乡政府无权委托鉴定机构对和泰公司资产进行鉴定。2、《评估被告》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的标的物不全面,缺失了对不动产土地的估价。四、一审法院采信《敦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处置华强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和泰奶牛胚胎繁育基地偿还欠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不当,该《会议纪要》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基本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黄渠乡政府答辩称,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本案的实质是资产抵顶债务问题,与黄渠乡政府是否有管辖权无关。和泰公司向敦煌市政府借款,敦煌市政府委托黄渠乡政府管理资产是顺理成章的事。二、关于物权变更效力问题。和泰公司援引《物权法》二十八条、三十一条否定抵顶的物权效力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的抵顶任务早已完成,形成了事实上的抵顶合同关系。三、关于和泰公司资产是否转移以及所有权是否移交的问题。虽然和泰公司主张的《土地证》和《资产清单》上还是其名字,但这只证明过去的事实。四、关于程序违法问题。(2008)3号《黄渠乡人民政府关于处置华强棉业棉加厂偿还政府债务的报告》没有当庭质证无关紧要,该报告对案件只起辅助说明作用。一审程序并没有违法。五、关于一审判决书采纳的关键证据是否内容事实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问题。敦价鉴字(2006)146号《关于和泰胚胎繁育基地资产评估报告书》是黄渠乡政府受市政府的委托处置和泰养殖场所进行的鉴定,我们处理抵顶资产与和泰公司无关,我们是遵从当时的市场价格,和泰公司主张我们低价转让财产与本案无关。《会议纪要》是政府组织各单位专门就何爱所欠政府借款做出的决定,这是以753万元为前提的,以后的处置行为均以此为基础,一审法院采纳并无不妥。何爱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行为后果也应该由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淇答辩称:一、关于土地登记问题。张淇与黄渠乡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是以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为前提的。二、张淇与黄渠乡政府签订的《酒泉市和泰养殖场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前,黄渠乡政府发布了转让公告;张淇按约定交清了合同价款;张淇与黄渠乡政府完全履行了合同,和泰养殖场已经实际由张淇管理经营至今;并且张淇与黄渠乡政府均认可该合同的效力。三、2007年9月27日,由敦煌市华强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偿还市政府借款的决议》也证明了案件事实,虽然是复印件,但和泰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否认该决议的真实性。四、和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五、本案的两个起因:1、何爱由于2003年—2004年棉花收购中决策不当,拖欠棉花款,从而向黄渠乡政府借款753万元用于支付棉农欠款。2、2013年酒泉市政府规划建设汉唐文化产业园,本案争议土地在拆迁范围内,和泰公司认为有利可图。六、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二审中,和泰公司提交证据一组,即《和泰养殖场财产清单》,证明和泰公司只向黄渠乡政府移交了经营所需的工具、奶牛、饲料、兽药等,根本没有移交不动产。一审法院认定和泰公司向黄渠乡政府移交了不动产是错误的。黄渠乡政府质证认为,首先,按照诉讼规则,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和泰公司的诉讼主张互相矛盾;其次,若是经营权移交的话,土地和地上资产应同时归和泰公司,和泰公司诉讼主张中并没有提到地上资产;再次,和泰公司主张土地没有移交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张淇质证认为:上诉人和泰公司在给黄渠乡政府的决议里写的很清楚是将所有资产移交,不是养殖厂的经营权。该份证据与决议互相矛盾。本院认为,和泰公司主张用于抵顶敦煌市华强棉业有限公司欠款的是公司经营权,并提交了《和泰养殖场财产清单》证明其主张;黄渠乡政府不认可该说法。经查,《和泰养殖场财产清单》记载了移交的财产名称、数量及价格,可以证明移交财产的具体情况,但其并不能证明移交财产的目的,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移交财产的目的是转让经营权;另外,转让经营权时,转让期限、方式等是必须约定的事项,但和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黄渠乡政府为反驳和泰公司主张,已提供证据证实抵顶欠款的并不是和泰公司经营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泰公司提出的经营权抵顶欠款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泰公司主张正确。关于胚胎繁育基地与和泰公司的关系问题。和泰公司陈述胚胎繁育基地只是和泰公司厂房里一个200多平方米的实验室和办公室。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相关政府文件和《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胚胎繁育基地”与和泰公司系同一主体,一审法院对两者关系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采信的敦煌市黄渠乡人民政府黄政办发(2008)3号《黄渠乡人民政府关于处置华强棉业棉加厂偿还政府债务的报告》经过了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和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20元,由上诉人酒泉市和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轩代理审判员 刘 恒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尔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