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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4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大珍与重庆市合川区中西药一商店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珍,重庆市合川区中西药一商店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303号原告赵大珍,女,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西药一商店,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文星阁,组织机构代码20360438-1。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正顺,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大珍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西药一商店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必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珍的委托代理人黎宗品,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西药一商店的法定代表人程建及委托代理人曹正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珍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2年11月退休。被告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未依法为原告等职工办理医疗保险。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广州其子家不慎摔伤致右侧髌骨骨折,产生医疗费5938.62元。因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不能在医疗保险部门报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38.62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西药一商店辩称,原告的请求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未经仲裁向法院起诉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在2003年未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但原告受伤后至原告向仲裁机关和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仲裁诉讼时效。且在2002年原告退休时,我国还没有法律规定要求企业必须给职工购买医疗保险。原告在企业改制时一次性领取了非统筹医疗补贴等费用10000元,原告承诺领款后即与被告企业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在领取该费用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与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2年11月退休。2002年12月起,原告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在原告工作期间和原告退休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申报办理医疗保险。2003年11月5日,原告自愿申请按企业规定一次性领取(包括非统筹补贴医药费及企业改制分摊股金等项补贴)10000元,此后即与企业中断任何关系。原告领取该10000元费用后向被告出具了领条1张。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广州其子家不慎摔伤致右侧髌骨骨折,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药费5938.62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损失。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在原告提出申诉的当天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7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7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退休证、原合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赵大珍职工退休的通知》、住院病历及医药发票、费用清单,被告举示的原告书写的申请和领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一项以强制参保为原则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于用人单位的职工是必须的。本案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已于2002年11月退休,2002年12月起,原告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统筹规定各地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等累计工龄可以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本案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受伤,2013年7月29日治疗基本痊愈出院,并自行结清了所有医疗费用。因我国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的是直接结算制度,即原告在出院结算医疗费用时就应当知道自己是否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至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举示有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不能申请仲裁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在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938.62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大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原告赵大珍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必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