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林震华与胡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震华,胡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林震华,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雨宁,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栋,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震华因与被告胡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震华的委托代理人黄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震华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息按2.5%计,原告按约定于当日由银行向被告胡国栋转账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对约定的应还借款一拖再拖。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国栋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胡国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震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该款,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胡国栋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国栋向原告林震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胡国栋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胡国栋返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对超过法律保护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震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胡国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胡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