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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潞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袁振伟与被告郝红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伟,郝红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662号原告袁振伟,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皇帝庙乡袁庄村人,现住潞城市翟店镇郭村,从事电机修理。委托代理人李岩钢,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红旗,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城关镇翠薇路4号1号楼9单元202号,现住潞城市利天溶剂有限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袁振伟与被告郝红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雅慧、人民陪审员武贺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钢、被告郝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玲、证人郭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振伟诉称,原告原来在郑州电机厂上班,现在潞城市从事电机修理业务,以前曾经办理过营业执照,但没有年检。2014年6月2日早上七点半左右,潞城市利天溶剂厂的电工给原告打电话,说有台电机坏了,让原告去修修。原告去了后看到电机还在提升机上安着、没有卸下来。被告郝红旗说着急用,原告与被告商量好价格后,被告让原告卸电机,原告与厂里的一个工人卸电机时,吊盘从半空中掉下来砸住原告的肩部、腰椎骨。后原告被送到长治第三人民医院,当天又转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腰3.4椎体压缩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3230.13元。原告依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导致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郝红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64973.23元。原告袁振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83230.13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袁振伟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3、医疗票据共四支,其中长治市慧杰平价大药房药费销售出货单一支(21元)、康慧平价大药房销售出货单一支(27元)、南洋平价大药房销售出货单一支(20.5元)、购买白蛋白的出库单一支(1000元)。4、长治市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一支15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一支629元。5、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的证明一份(有骨科主任和主治医生的签字),证明原告二次医疗需要各项费用15000元。6、翟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证明原告被砸伤当天曾报警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6支,共计535元。8、翟店镇郭村村委会、潞城市城南粉末加工厂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10月份开始在潞城市翟店镇郭村城南粉末加工厂租房从事电机修理工作。9、原告袁振伟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情况。被告郝红旗辩称,被告承包了潞城市利天溶剂厂的石灰窑维护业务,2014年6月2日,用于上料、下料工作的提升机吊盘电机坏了,利天溶剂厂的电工郭书文说原告袁振伟是从事电机修理业务的,便联系了原告,原告到厂里检查后也说是电机坏了需要修理,经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300元,原告负责电机的拆卸、修理及安装。被告当时就跟原告说吊盘下不能站人,原告作为修理工对这一点应该知道。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拆卸电机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违反操作规程将提升机刹车解除,导致提升机吊盘从空中滑落将原告砸伤,对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其垫付医药费30400.6元。原告非但不感谢,还提起赔偿诉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被告郝红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治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三支(计2400.6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郝红旗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400.6元的事实。2、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三支(计18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的事实。3、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父亲袁庚寅所写收条一支,内容为收到郝红旗现金10000元。原告经营的潞城市郑通电机修理厂营业执照及郑通电机修理厂厂房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是从事电机修理的个体经商户。5、证人郭书文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日,被告龙门架的提升机出了问题,让我给看看,我发现是管提升的电机烧了,需要修理。被告让我给找个人修修,我就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来修理。把原告叫来后,被告问多钱,原告说30元每千瓦。被告说给你300元,包括拆卸、修理、安装全部费用;原告就去拆卸电机了。后来被告让我帮忙过去抬电机,卸电机的过程中提升机吊盘掉下来,就把原告砸住了。”庭审质证过程中,针对原告袁振伟提供的证据,被告郝红旗对证据1、2、4、6、7、8、9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5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中外购药系白条,且不能证明是否用于原告,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5关于二次手术的费用是估计数额,医院自己都说会上下浮动,不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4支出库单均非正式发票,且均未注明购买人姓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5系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取内固定手术所需费用的估算,并有其主治医生及科主任签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证据5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被告郝红旗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证人叫我到现场把我们引荐给被告后就走了,说让我们自己谈,后来卸的时候,我和工人抬不起来又把证人叫来帮忙。被告问多少钱,我回答30元钱一千瓦。没有说过300元钱全包的话”。本院认为,证人郭书文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能客观反映当时的事实经过。且原告拆卸电机的行为亦说明证人证言中关于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拆卸、修理、安装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证据5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袁振伟从2007年开始在潞城市翟店镇郭村租赁房屋从事电机修理业务,但没有办理相应的资质证书。被告郝红旗承包了潞城市利天溶剂有限公司的石灰窑维修业务。2014年6月2日早七时许,被告郝红旗放在潞城市利天溶剂有限公司厂内用于上料、下料工作的提升机电机发生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经该厂电工郭书文介绍找到原告袁振伟,让原告为其修理。原告赶到后,经检查后确定提升机的电机坏了需要修理,经双方协商修理费用300元,由原告负责拆卸、维修及安装;后被告指派一名工人协助原告开始拆卸该电机。在拆卸过程中,提升机的吊盘掉下来,将原告郝红旗砸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长治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由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2400.6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院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腰3.4椎体压缩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3230.13元。2015年1月6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袁振伟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29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为原告垫付了30400.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关于原告被砸伤的过错责任主体认定及过错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与定做人分别是独立的主体,他们之间不存在管理与从属的关系;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并自行承担工作中遇到的风险。雇佣合同是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由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具有从属与依附关系;雇主提供生产、劳动所需的设备、工具,对整个劳动过程进行管理,因而在劳动过程中出现的风险由雇主承担。本案中被告的提升机电机出现故障,被告作为专业维修人员承接了维修业务,原被告之间明显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袁振伟虽然办理过从事电机修理业务的营业执照,其本人却没有相关的从业人员资质证书。且原告作为专业维修人员应该知道发生故障的电机是用于控制提升机上料、下料工作的吊盘,应该预见到在拆卸过程中吊盘可能掉下来。但原告却疏忽大意,拆卸电机时站在吊盘下方,导致自己被砸伤。对此原告袁振伟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郝红旗指派工人与原告一起拆卸电机的行为可证明被告方负有协助义务,被告在交付修理业务时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相关的资质证书,且在交付修理过程中未履行必要的告知提醒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此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提二次手术费的主张,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手术所需的费用数额,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为宜。原告袁振伟的相关经济损失有:(一)医药费85630.73元(包括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3230.13元、长治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2400.6元);(二)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实际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其误工费的标准按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每天应为93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之日(2015年1月6日)的前一天,为218天。故误工费应为218*93=20274元;(三)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实际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其误工费的标准按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每天应为93元,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即45天,故误工费应为45*93=4185元;(四)住院火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45天应为2250元;(五)营养费,酌情确定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45天应为900元;(六)交通费535元;(七)鉴定费2129元;(八)残疾赔偿金52854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十)取内固定手术费(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十项共计186757.73元,应由被告郝红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4703元。其余112054.73元应由原告袁振伟自行承担。因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其垫付了医药费30400.6元,被告的垫付款应从其应付款总额中扣除,故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4302.4元。关于原告所提其它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振伟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302.4元。驳回原告袁振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原告袁振伟负担1321元,被告被告郝红旗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斌审 判 员  赵雅慧人民陪审员  武贺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