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2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黄浦江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车辆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