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一×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一×,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代理检察员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杨一×自称“杨君”并谎称在公安部门工作取得被害人赵二×信任。2009年4月间,杨一×以能帮助赵二×亲属进入政法系统工作为由,向赵二×索要钱款。2009年5月5日、2010年4月19日和10月7日,赵二×分别在本市西青区梨园监狱门口、南开区复康路网球中心附近交给杨一×现金人民币共计16万元。2013年5月,赵二×发现被骗后报警,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将杨一×抓获归案。案发后,杨一×家属已将涉案赃款16万元退赔赵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赵二×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赵一×、杨二×证言,赵二×书写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一×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杨一×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共计16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杨一×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赔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鲁闽人民陪审员 刘金城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