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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纪香与迟明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香,迟明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246号原告:张纪香,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崇礼,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迟明华,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8号。诉讼代表人:曹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纪香诉被告迟明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香的委托代理人许崇礼、被告迟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9时许,被告迟明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安吉建材市场时,与原告张纪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纪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迟明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纪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53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迟明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鲁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宋运芳名下,我与宋运芳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9时许,被告迟明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安吉建材市场时,与原告张纪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纪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迟明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纪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再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宋运芳,被告迟明华主张其与宋运芳系夫妻关系,原告明确不追加宋运芳为被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迟明华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迟明华垫付原告1352元。原告张纪香于2015年1月7日申请扣押鲁L×××××号牌小型轿车,保全金额为20000元,支出保全费220元;被告迟明华于2015年1月8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并于2015年1月8日缴纳事故保证金20000元。还查明:原告张纪香于事故发生当日因右侧第11根肋骨骨折等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2天。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15136.52元;2、误工费13253元,按照2800元/30天×142天计算;3、护理费10320元,按照(4350+4200+4350)÷3÷30天×72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按照30元/天×72天计算;5、交通费2000元;6、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42537.52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张纪香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陈常春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费收费票据。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通过病历看出伤者存在自身疾病,应剔除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对住院天数有异议,通过原告的病历、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伤者住院60天;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调查证据不符,明显属于虚假证据,虚假工资单;对误工天数仅认可60天;对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60天,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对交通费,因伤者实际住院60天,请法庭按照60天计算,认可600元;对复印费不承担。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迟明华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鉴定费票据、调查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迟明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纪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纪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迟明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纪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迟明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6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5136.52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医疗费15136.52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7333.33元(被告辩解成立,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调查表认可其误工标准为2000元/月,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时间为110天,故确认误工费为7333.33元);3、护理费5040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日照护工行业标准,酌定护理标准为70元/天,护理时间即住院时间72天,故确认护理费为5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补助时间即住院时间72天,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5、交通费144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440元);以上共计30389.85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纪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33.33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1440元,以上共计23813.33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51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6576.52元,由被告迟明华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3945.91元;因被告迟明华已垫付1352元,故还需赔偿原告2593.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纪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33.33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1440元,共计23813.33元,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二、被告迟明华赔偿原告张纪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93.91元,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原告张纪香负担163.5元,由被告迟明华负担268元;邮递费100元,由被告迟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