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虎某诉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493号原告: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顾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虎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2月17日依习俗举行了婚礼。结婚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12万元。婚后第二日被告便生育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原告不了解被告,加之婚后不到半年被告以回娘家为借口,趁原告不注意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虎某某,被告支付抚养费18万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万元。原告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在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顾某及孩子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和孩子出生基本情况的事实;3.证人贺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是媒人。原、被告结婚前,原告通过其给付被告及家人彩礼9万元,给付被告开门市部钱3万元。彩礼9万元是分2次给的,第一次6万元,第二次3万元。婚礼第二日,被告就生下孩子的事实。被告顾某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顾某某(系被告顾某父亲)证言,证明被告顾某现在没有在家,与其也没有联系。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于2013年农历1月8日举行了婚礼。婚后第二日,被告就生育了孩子。结婚前其收受原告彩礼10.88万元,当时其给顾某给了5.88万元,主要用来买金银首饰和衣服,后来又给顾某银行卡打了3万元的事实。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彩礼数额不属实,对其余证言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顾某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顾某某证言,原告质证后对彩礼数额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顾某某对彩礼部分的陈述与证人贺某某的陈述相矛盾。证人贺某某作为媒人,其对彩礼部分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因此,对证人顾某某关于彩礼部分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该证据其余部分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农历1月8日)依习俗举行了婚礼。结婚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及家人彩礼9万元、开门市部钱3万元。婚礼次日即2013年2月18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11日,双方在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正月15日,被告以回娘家为借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娘家陪嫁物有皮箱2个、饮水机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应予批评,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因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分居时间未满2年,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再未向本院提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