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华东兴物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华东兴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宝利吉贸易有限公司,李继文,赵丽婕,李继萍,司国强,孙小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六层。法定代表人李命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姣,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299号兴业钢材市场南区2层6号。法定代表人李继文。被告太原市华东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钢材市场内中南24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光。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三给村大道北侧宝恒钢材交易中心D区310。法定代表人李元庆。被告太原市宝利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尖草坪区兴业钢材市场西区5、6、7号。法定代表人赵丽婕。被告李继文,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丽婕,太原市宝利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继萍。被告司国强。被告孙小平。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华东兴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宝利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继文、被告赵丽婕、被告李继萍、被告司国强及被告孙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华东兴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宝利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继文、被告赵丽婕、被告李继萍、被告司国强及被告孙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与晋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未向银行偿还借款,2014年1月8日,我公司向晋商银行承担了本息共计5139996.02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承但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代偿款5139996.02元、利息308399.76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及违约金25万元;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华东兴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宝利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继文、被告赵丽婕、被告李继萍、被告司国强及被告孙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与晋商银行兴华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执行年利率7.2%,逾期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实行按月结息,到期偿还本金;期间,原告与该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太原市华东兴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宝利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继文、被告赵丽婕、被告李继萍、被告司国强及被告孙小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原告代偿所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违约,违约金按照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晋商银行兴华街支行按约将借款500万元划拨至约定账户之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此向银行支付了涉案借款本息共计5139996.02元。截至本案审理,上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代偿证明》、代偿款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述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涉案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被告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要求其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2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是担保人的角色,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债务履行的担保责任;其权利是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向债务人追偿。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与担保法有关保证人法律责任的规定相悖,该条款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华东兴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宝利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继文、被告赵丽婕、被告李继萍、被告司国强及被告孙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共计五百一十三万九千九百九十六元零二分;支付利息三十万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七角六份;并以五百一十三万九千九百九十六元零二分为基数,按年利率7.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太原市华东兴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元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宝利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继文、被告赵丽婕、被告李继萍、被告司国强及被告孙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9元由上述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德胜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凯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