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林、吴凤枝与被告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凤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林,吴凤枝,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吴凤国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张国林。原告吴凤枝。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后营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5400933-5。法定代表人王九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小伟。第三人吴凤国。委托代理人吴凤章。原告张国林、吴凤枝与被告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第三人吴凤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4)丰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被告建宇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林、吴凤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军,被告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郝小伟,第三人吴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建宇公司使用购机在公司法人王九涛当场亲自指挥下,公然拆毁原告位于胡麻营乡后营子村杨营自然村的房屋一处,屋内存放的财产亦被损坏,原告张国林在场曾予以制止,但未能制止住。原告随即报警,并找到乡政府,至今未能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故意拆毁原告的房屋大房三间、小房两间及院墙予以恢复原状,并给付租赁费4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国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契各一份,结婚证和居民建房申请表各一份;2、吴凤章、吴凤祥、吴凤成书面证明各一份;3、照片十一张;4、房费收据一张。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夫妻常年不在本地居住,故被告在确定拆迁原告房屋的安置补偿方式时,由原告吴凤枝的弟弟即本案第三人吴凤国现场与原告手机通话后,取得了原告的口头授权,代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为原告进行产权房屋的置换。被告已按补偿协议为原告置换了楼房,但是第三人占有了该楼房,没有交予原告。第三人的临街三间房属于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和批示的违章建筑,不在拆迁补偿安置之列,被告不可能为其置换楼房。吴凤国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是履行协议的合法行为,并非构成侵权。如被告属故意拆毁原告房屋,则涉及刑事案件,法院应中止该案的审理。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就要适用协议的仲裁条款确认拆迁协议是否有效,在拆迁协议的效力未经仲裁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土地征占补偿协议书二份,吴国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收据及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张;3、证人王某、房某某、吴某某、申某某的出庭证言。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正房四间补了十万元钱,临街三间房补偿的楼又找给被告一万元钱,都是处理第三人自己的房屋,并非原告的房屋,第三人并未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拆迁补偿协议。其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林和吴凤枝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两名。1993年,二原告购买了胡麻营乡后营子村四组吴国芹的瓦房三间。1994年,原告经乡政府批准又在紧邻正房西侧建畜棚一间。2011年,被告建宇公司在后营子村出资建设居民住宅楼,对四组村民进行搬迁安置。被告作为甲方与拆迁户作为乙方就拆迁安置的补偿标准等以双方签订房屋土地征占补偿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即“每户四间正房换一套128平米住宅楼;每三间新房(8x3.3平米)换一套楼房,剩余面积按每平米700元给予补偿;旧房达不到四间的,每差一间房,须向甲方交款一万元;偏房的补偿分两等,必须有乡批示,无批示不予补偿;不要楼房的按每四间正房补十万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建宇公司与第三人吴凤国签订了房屋土地征占补偿协议两份,协议注明乙方吴凤国标注其身份证号码,住址杨营四组,共有人5口人。其中一份协议在乙方应得补偿中载明“正房四间,补偿十万元;偏房面积无,补偿无。”另一份协议在乙方应得补偿中载明“128平米住宅楼一套;正房三间,补偿无;偏房面积无,补偿无。”两份协议对争议的处理均约定了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可以向承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仲裁是双方解决争议的唯一处理途径。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了楼房差价一万元的收据一张,并为第三人开具了补偿款九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另查明,第三人的临街三间房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第三人据此两份协议占有了楼房一套,找补给被告楼房差价款一万元后,并同时取得补偿款九万元。原告房屋未被拆除前,因拆迁安置问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建宇公司以及胡麻营乡政府,认为其没有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如要拆除原告的房屋,应当给予原告楼房或金钱的补偿,而被告建宇公司认为被告已经通过第三人吴凤国签订协议给予了原告的补偿。就在原告诉求未得到解决前,被告建宇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随后引发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对其合法取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被告建宇公司在原告就其房产的拆迁安置问题向其明确提出诉求后,已经知道其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有效性存有争议,在有关争议未依法解决前,应当保证原告房屋的完整性,但被告却未能通过正常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房屋拆除,这对于依然持有有效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来说,被告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对于原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房屋的特有属性,其房屋被拆除后,再恢复成原有状貌已经不可能实现;即便法院判令责任方恢复原状,则其履行的程度和标准也难以衡量,如其不履行或未按照原告要求履行恢复原状义务,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将无法实现;故此,原告在本案坚持恢复原状的诉请不能得到本院支持,但原告对其民事权益可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在其房屋被拆除前虽在外打工,但不代表原告不居住该房屋,故其请求被告给付两年的租房费4500元,合情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吴凤国与被告建宇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土地征占补偿协议,均没有涉及与原告房屋有关的补偿内容,协议中乙方的相关身份如姓名、家庭人口、房屋状况、补偿情况等信息,没有哪一份协议能够表明是第三人代为原告与被告建宇公司签订的。从被告给付第三人的补偿款、互找的楼房差价、楼房交付接收情况以及原告在房屋未被拆除前与被告的诉求看,也无法认定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成立。被告认为第三人征得了原告同意和授权后签订了补偿协议,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就有关安置补偿争议,可依据协议另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林、吴凤枝自2013年10月29日房屋被拆除后两年的租房费4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国林、吴凤枝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桂平审判员 丛春林审判员 邹凤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