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付某甲,男,生于1987年6月28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春强,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87年7月22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红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6月3日生育儿子付某乙,2012年2月27日生育女儿付某丙。原告是迫于家庭压力才与被告结婚,且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9月原告借故离开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综上,现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付某乙、女付某丙由原告抚养;3、共同债务平均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付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等事实;2、证人汤兴兵、张怀俊、龙天成、王刘平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3、信用社贷款凭证3张,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在宣汉县信用社有贷款的事实。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是被迫与被告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纠纷以及于2009年为躲避被告外出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是先举行结婚仪式,生育了长子后才补办的结婚证,婚后又生育了女儿,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现起诉的原因是其在外另有她人,但被告对此予以原谅,希望双方能继续一起维持这个家庭,共同抚育子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余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查漆辉菊、漆辉宣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好,另有共同债务未还;2、调查张光福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未还,原告在婚后与婚外异性经常往来;3、借条15张,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有6万多元共同债务未还。庭审中,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付某甲持有的中国银行的存取明细,本院调取后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女到男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6月3日,被告生育儿子付某乙;2012年2月27日,生育女儿付某丙。2015年5月13日,原告付某甲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余某某双方从恋爱、同居到生育长子,相互之间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2009年9月,在生育长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又生育有女儿付某丙。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有完全破裂,原告付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富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