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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红与被告马云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红,马云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刘国红。被告马云峰。原告刘国红与被告马云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到我的菜地,将我打伤,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拒不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云峰赔偿我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4865.7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红与被告马云峰临村居住,双方因放牧牲畜产生纠纷。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马云峰持刀来到原告刘国红的菜地,将原告刘国红和哥哥刘国玉打伤,还将刘国红丈夫吴文有砍伤。原告刘国红伤后被送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007.78元,还为哥哥刘国玉支付CT检查费和法医鉴定费658.00元,26日出院。出院诊断书记载:1、刘国红外伤后头痛头晕,2、软组织损伤(顶枕部、右手)。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刘国红的伤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400.00元。原告刘国红伤后其他经济损失核定如下: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340.00元(39*60.00),护理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损失总合计10105.7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诊断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被告马云峰殴打致伤原告刘国红,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刘国红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41天的损失依据不足,参照诊断书和住院病历,核定误工39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100.00元不予采信,参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工资标准酌定每天6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红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法医鉴定费合计10105.78元。二、驳回原告刘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