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窦富才、孙加刚、史张红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窦富才,孙加刚,史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4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荣康。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7月18日,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嘉葳,女,出生于1992年6月26日,汉族,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窦富才,男,出生于1967年11月15日。被告孙加刚,男,出生于1972年2月18日。被告史张红,女,出生于1974年6月11日。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富才、孙加刚、史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芬、任学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康未到庭,被告窦富才、孙加刚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嘉葳、被告史张红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窦富才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下辖的信用社借款8万元,用于种草,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16日到期并一次性归还,年利率为8.585﹪;并在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孙加刚、史张红夫妇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要求被告窦富才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孙加刚、史张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公告费、律师费等为实现该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窦富才及被告孙加刚、史张红夫妇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2、《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窦富才向原告下辖的东岳信用社借款8万元,并约定按8.58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3、《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孙加刚对被告窦富才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保证担保借款的共同声明》。证明被告孙加刚、史张红夫妇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8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窦富才、孙加刚,后撤回起诉;被告窦富才、孙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述的权利。被告史张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字是我们签的。被告史张红辩称,我们不清楚担保责任是什么意思,原告信用社当时也没有向我们解释;窦富才当时是有还款能力的,有机器设备,原告当时应叫窦富才提供财产作担保,我们是农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史张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被告史张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被告窦富才、孙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对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作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孙加刚、史张红系夫妻。被告窦富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下辖的东岳信用社借款,双方于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种草,借款金额8万元,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乙方(即信用联社)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甲方(即窦富才)承担,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原告并于同日与被告孙加刚为该借款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乙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主要权利义务。被告孙加刚、史张红夫妇当日对原告作出《保证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保证担保借款的共同声明》,内容为:窦富才(借款人)于2011年3月16日向贵社申请贷款人民币80000元,我们夫妻对该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等清楚无误,我们同意为借款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我们愿意以我们家庭的共有财产和家庭收入作为还款保证,直到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窦富才支付现金80000元。后被告窦富才因经营出现问题后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窦富才、孙加刚,均因多方寻找窦富才无果撤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下辖的东岳信用社与被告窦富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孙加刚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窦富才给付了8万元借款,被告窦富才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利率偿还借款和利息,因原告逾期未还款,亦应从逾期之日起另行以月利率8.585‰上浮50﹪的利息即12.87‰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孙加刚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且因被告孙加刚、史张红在共同声明中明确同意为窦富才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孙加刚、史张红应对借款80000元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孙加刚、史张红偿还该借款后,可依法向被告窦富才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窦富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被告孙加刚、史张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窦富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以月利率8.585‰计算,从2012年3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以月利率即12.87‰计算);被告孙加刚、史张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窦富才、孙加刚、史张红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昕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人民陪审员 任学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