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与新泰市新利源工贸有限公司、新泰新业新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新泰市新利源工贸有限公司,新泰新业新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方洁,姜玉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住所地新泰市新汶新矿路385号。负责人于传和,该行行长。被告新泰市新利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发展大道中段路西(东洛沟村)。法定代表人方洁,执行董事。被告新泰新业新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孙村煤矿南门西侧。被告方洁。被告姜玉鑫。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与被告新泰市新利源工贸有限公司、新泰新业新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方洁、姜玉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泰市新利源工贸有限公司、新泰新业新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方洁、姜玉鑫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撤回对被告新泰市新利源工贸有限公司、新泰新业新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方洁、姜玉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13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负担。审判员 郇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