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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杰诉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杰,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刘国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杰。委托代理人翟立伟,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刘国新。上诉人徐杰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村***号301室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庞**���刘国新、徐杰委托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居间购买案外人的上述房屋。2014年10月19日,刘国新、徐杰(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与案外人庞**(作为出卖人,签约甲方)在太平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乙方受让甲方上述房屋,转让价款为145万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太平洋公司与刘国新、徐杰还签订《佣金确认单》1份,约定刘国新、徐杰于签约当日,向太平洋公司支付服务费25,000元,并同时约定如果刘国新、徐杰未按照上述期限支付服务费,刘国新、徐杰应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刘国新、徐杰逾期未付款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太平洋公司因至今未收到居间服务费,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国新、徐杰:1、支付居间服务费25,000元;2、支付违约金4,95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按逾期未付款25,000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审中,太平洋公司撤回了要求刘国新、徐杰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刘国新、徐杰则不同意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国新、徐杰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合同签订后其曾向出卖人支付了2万元。然其于2014年10月25日即约定支付房款30万元当日,再次至房屋现场查看时,发现房屋外墙上被人用油漆写了“庞**欠债不还”的大字,其怕房屋上有债务纠纷,因此未再向出卖人支付后续房款。并与出卖人庞**协商解除合同,庞**同意后收取了刘国新、徐杰1万元违约金,其余款项均退还给了刘国新、徐杰。买卖双方没有形成解除合同的书面材料,出卖人当着刘国新、徐杰的面已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撕毁。原审另查明,刘国新、徐杰与案外人庞**未进行房屋交接也未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另外,涉案房屋上未查出存在抵押和查封的情况。原审认为,刘国新、徐杰与出卖方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太平洋公司已促成刘国新、徐杰与出卖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就本案而言,太平洋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将房源信息提供给了刘国新、徐杰,并促成刘国新、徐杰与出卖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刘国新、徐杰作为买受方,享受了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居间服务,并在《佣金确认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理应受到上述确认单的约束。虽然刘国新、徐杰提出,房屋外墙被人用油漆涂了大字,其担心房东拖欠他人债务牵涉到系争房屋而提前终止了合同,但根据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房屋查询情况显示,该房屋上并无抵押及查封等限制交易的情形,故房屋交易并无履行上的障碍。因此,太平洋公司基于其已完成居间义务而向刘国新、徐杰收取佣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太平洋公司收取刘国新、徐杰全额佣金的前提是太平洋公司不仅限于要向刘国新、徐杰提供房源信息的媒介服务,还包括需要协助办理房屋交接及交易过户等相关事项。目前虽然这些工作因刘国新、徐杰向案外人提出了解除合同而未实际展开,但太平洋公司毕竟没有完成全部的居间工作。综上,综合本案的各方情况,同时也考虑到太平洋公司在与刘国新、徐杰约定居间服务费金额时已进行过折让,且结合刘国新、徐杰因看到房屋外墙被油漆了大字继而产生不再继续交易的想法尚能被一般人理解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由刘国新、徐杰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8,000元。此外,对于刘国新、徐杰提出的太平洋公司收取居间服务费25,000元超过物价局计费标准的抗辩意见,因物价局规定的居间费收取不得超过房价款1%的标准,是针对中介公司分别对上下家的收费,而本案中刘国新、徐杰承担了上下家的居间费用合计25,000元,并未超过物价局的收费标准,故对刘国新、徐杰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判决:刘国新、徐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75元,减半收取计274.38元,由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9.48元,刘国新、徐杰负担164.9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徐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知系争房屋卖家与他人存在未解决纠纷而未��知上诉人,明显具有过错。上诉人从未确认过要承担双方的中介费用,佣金确认单确定的佣金,明显超过了房价的1%,违反了物价局相关规定,超出部分应属无效,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诱导才签订佣金确认单。被上诉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上诉人不应支付居间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案外人签约时,被上诉人查询过系争房屋的产权信息,并不存在抵押及查封情况,上诉人系在明知佣金数额的情况下予以签字确认,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国新未作述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依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庞**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的居间已经成功,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然被上诉人虽促成了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最终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确未完成后续交易流程,已经对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用进行酌情减少,现上诉人仍以被上诉人居间未成功为由不同意支付居间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因系争房屋存在争议,担心继续履行合同存在风险,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存在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严重瑕疵,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居间服务存在过错为由,拒付居间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之间确定的佣金标准问题,上诉人所依据的物价局相关规定系公开发布,任何个人均可查��,故现上诉人以其不了解该规定作为其所签署的《佣金确认单》系受被上诉人诱导,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鉴于物价局的相关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条款,故即使双方所签署的《佣金确认单》中所约定的佣金收费标准与该规定不符,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确认约定无效的范畴。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作为民事合同主体,仍应按约定履行。即使被上诉人的该收费标准违反了相关的规章规定,亦应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查直至处罚。上诉人以此作为拒付佣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徐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