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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彦纯与高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刘彦纯。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高尚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纯与被告高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纯的委托代理人秦春楠、被告高尚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高尚军驾驶冀B×××××号轿车沿文化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楼7号楼东侧时与道路西侧扶自行车站立的行人刘彦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彦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高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评定为捌级伤残。经查,肇事司机高尚军即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74683.3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彦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高尚军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冀B×××××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三、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尚军为自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证据四、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证据五、原告刘彦纯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的门诊病例、门诊收费收据6张、住院病例证据一份、住院费收据1张、住院患者费用明细3张、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书1张、复诊记录1张、病假证明3张、购买拐杖收据1张证据1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入院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2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证据六、护理人王保平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妻子王保平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1000元;证据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用,共计1345.10元;证据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5)临鉴字第238号临床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经鉴定为捌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证据九、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500元。被告高尚军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为原告垫付7000余元的医药费,其中有5000余元的票据在原告手中,我手里只有2000余元的票据。被告高尚军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票据10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15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无其它法定或约定的拒赔及加免情形,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其中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由于我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直接加害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其它诉请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原告所提交购买拐杖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也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笔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其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均没有该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所提交的工资表亦非原始记账凭证,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或盖章,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该单位的真实存在,护理人员应提交相关劳动合同来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对证据七、鉴定检查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八、根据该鉴定报告所根据的伤残标准第4.8.3-B条,具体规定为胸椎或腰椎、2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而构成八级伤残,但根据原告在之前所提交的住院病例,均无显示原告的胸椎体为压缩性骨折,要求出具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出庭对此进行详细陈述及说明,并且根据鉴定人出庭所陈述的具体说明来决定是否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并且交通费发生的时间与原告就诊及治疗的时间不符,请法庭依法酌定。原告刘彦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高尚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高尚军驾驶冀B×××××号轿车沿文化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楼7号楼东侧时与道路西侧扶自行车站立的行人刘彦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彦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高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2784.78元(其中被告高尚军垫付6157.3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器械处购买拐杖花费150元。2014年6月11日,唐山市丰润区金瑞城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王保平月工资3000元、因其配偶发生交通请假未上班扣发1000元的工资的证明。2015年3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刘彦纯为捌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花费鉴定费1400元。因此交通事故就医原告共支付交通费262.2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尚军驾驶车辆与推自行车站立的原告刘彦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彦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高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刘彦纯为捌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784.78元(其中被告高尚军垫付6157.3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8天计算护理费应为8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花费交通费262.2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为262.2元。依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刘彦纯为捌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本院对伤残赔偿金为144846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拐杖的费用150元,因入院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故原告购买拐杖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拐杖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因该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赔偿原告刘彦纯的各项经济损失162243.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给付被告高尚军垫付的医药费6157.3元。三、被告高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彦纯鉴定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3603元,由被告高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国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孙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