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塞则诉被告贺兆云、贺兆玉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塞则,贺兆云,贺兆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武塞则(又名武塞塞、武龙),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化子坪镇化子坪行政村村民,住该村010。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57********。被告贺兆云(又名贺虎娃),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坪桥镇李宝塔行政村桃李峁村村民,住该村011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75********。被告贺兆玉,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职工,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真武洞后街。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2********。原告武塞则诉被告贺兆云、贺兆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生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塞则,被告贺兆云、贺兆玉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塞则诉称:原告妻哥之子戴海飞夫妻二人经常发生家庭矛盾,2014年3月份,其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后,无法和好,遂原告妻哥要求原告到被告贺兆玉之妹家中劝和,被告贺兆玉父亲亦给原告打电话表示前来出面调解。此事经原告调解,原告妻哥之子戴海飞与被告贺兆云之妹并未和好,双方不欢而散。次日,即2014年4月24日10时许,原告乘车行至安塞县坪桥镇街道,二被告将原告所乘车辆拦停,被告贺兆玉打开车门将原告强行从车上拉下,用棍子殴打原告头部、腰部,致原告鲜血直流,被告贺兆云用拳头和脚殴打原告身体,原告被被告二人持续殴打十几分钟后,逐渐失去意识,被原告亲属送至安塞县坪桥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同天下午,原告越感头部、腰部疼痛,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并头皮挫伤(左颞顶部)、右腰部软组织挫伤、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并2-3椎体前缘骨桥形成,原告的伤情出院另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骨折、带状疱疹,住院治疗226天。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71.46元、误工费45200.00元、护理费33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00元、住宿费1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安塞县公安局塞公(坪)行罚决字(2014)309号、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为证明被告二人共同殴打原告的事实;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各一份,为证明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4、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八张,安塞县坪桥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四张,为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数额;5、交通费票据二十八张,为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用数额;6、住宿费收款收据九张,为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住宿费数额。被告贺兆云、贺兆玉辩称:原告妻哥之子戴海飞与被告贺兆云之妹贺虎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经常发生矛盾,戴海飞家人多次前来协商解除婚约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农历2014年3月24日,原告及戴海飞等四十多人来到被告贺兆玉家中,随意打砸、打人、抢劫,将被告贺兆云之母打伤,在安塞县人民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同时,抢走80只羊(因此死亡7只)和1头骡子。被告二人接到电话,往家中赶回,在安塞县坪桥镇街道遇见原告等人,被告贺兆云出于气愤,打了原告几下。被告贺兆玉并未殴打原告。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明显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贺兆云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伤情中有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并2-3椎体前缘骨桥形成、带状疱疹;并非被告贺兆云所致,关于上述病情的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6天,明显存在小病大养,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计算过高,应当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依据;均应依法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并减轻被告贺兆云的赔偿责任。被告贺兆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均未就其二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安塞县公安局坪桥派出所与贺兆云、贺兆玉、武塞则、戴志保、刘永刚、高禄智、孙小飞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查证关于本案的基本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贺兆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外,其他证据均由有异议。被告贺兆云认为第2份证据证明被告贺兆玉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真实性无异议;第3份证据中原告的伤情所诊断的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并2-3椎体前缘骨桥形成、带状疱疹等非殴打所致,长期医嘱单中4月26日至4月30日无记录,临时医嘱单中7月7日至其出院,无治疗内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5、6份证据中原告的损失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部分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中未提及被告殴打原告头部、腰部的部分有异议;被告贺兆云无异议,认可其殴打原告;被告贺兆玉无异议,不认可其殴打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综合全部证据,对关于被告二人将原告所乘坐的车拦住,被告贺兆玉将武塞则从车中拉下,被告贺兆云用木棍殴打原告头部、腰部、臀部和腿部,致其倒地并入院治疗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相关证据,需要结合证据的来源、形式,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判断,审核认定原告主张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遂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妻哥之子戴海飞与被告贺兆云之妹贺虎琴因解除婚约产生纠纷,原告从中调和未果。2014年4月24日,戴海飞等家人再次与被告贺兆云家人发生纠纷,原告乘坐戴宝娃驾驶的汽车,前往被告贺兆云家中,途中遇到戴海飞等人赶着被告贺兆云父母家中的羊与骡子从桃李峁山上下来称,戴海飞等人赶着羊和骡子后面走着,自己折返行至坪桥镇街道。被告二人将原告乘坐的汽车拦住,被告贺兆玉将原告从车上拉下,被告贺兆云用一根木棍在原告腰部、臀部和腿部进行了殴打。原告受伤后入安塞县坪桥中心卫生院救治,支出医疗费239.25元;同日,原告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并头皮挫伤(左颞顶部)、右腰部软组织挫伤、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并2-3椎体前缘骨桥形成、右侧第7肋骨骨折、带状疱疹,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治疗226天,其中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长期遗嘱显示未进行治疗,临时医嘱单显示从2014年7月7日起无治疗遗嘱、2014年10月11日搬至1床、2014年10月20日搬至17床、2014年12月6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571.46元(其中有226天,每天60元的床位费共13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0元、误工费11708.78元、护理费11708.78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640.00元(原告主张1000.00元,以此为准),合计57949.02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协调处理原告妻哥之子戴海飞与被告贺兆云之妹贺虎琴因解除婚约产生纠纷未果后,被告二人挡住原告所乘车辆,被告贺兆玉将原告从车上拉下,其行为对被告贺兆云殴打原告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二人对原告所实施的行为构成了侵权,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及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被告二人均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原告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出院期间,无任何治疗内容,挂床不出院,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挂床产生8640.00元床位费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另外,原告自身患有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并2-3椎体前缘骨桥形成、带状疱疹等病情,非被告的行为所致,但有可能导致上述病情加重,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长期和临时遗嘱、诊断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20834.89元。关于交通费损失的认定问题,由于原告提供证据未能确实充分证明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原告这项费用客观上已经发生,遂本院结合原告外出就医地点及当地实际消费水平等情况,酌情认定了这项费用。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损失的认定问题,由于其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中无付款人,九张收据时间间隔较长,票据编号为连号,时间与票据编号先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不予认定,其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虽侵害了原告人身权益并造成损害,但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贺兆云、贺兆玉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武塞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8212.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2、由原告武塞则自行承担其医疗费损失9736.57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00元,减半收取561.50元,由被告贺兆云、贺兆玉共同负担5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生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改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