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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付宝丰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宝丰,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宝丰,河北高客司机。委托代理人杜惠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16号。法定代表人武瑞琪,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金永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刚、孙亮,该局法制处民警。上诉人付宝丰因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简称市交管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2015)西行初字��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日20时46分,原告付宝丰驾驶冀A×××××小型汽车在石家庄市中山西路与西二环交叉口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被告市交管局设点例行检查时,认定原告为酒驾。被告当场对其作出了编号为130104380016485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证。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2015年2月4日作出了石公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交管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另查明,2015年1月1日的现场笔录(一)显示原告现场进行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6mg/100ml。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原告付宝丰驾驶冀A×××××小型汽车在中山西路与西二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市交管局对其作出扣留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诉状中称是喝药导致口中酒精含量超标的事实。故,原告付宝丰要求撤销被告市交管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付宝丰的诉讼请求。付宝丰不服,提起上诉,要��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制作《现场笔录》时,并未向上诉人宣读笔录的内容,没有给上诉人足够的时间阅读笔录内容,而是直接告诉其“在这儿写‘无’,在后面签名”。这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认可了“饮酒后驾车”的结论。2、上诉人2015年1月1日晚出门前,因牙疼难忍,用含酒精的药物漱了口。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将上诉人的申辩认定为“不配合”,多次做了呼气测试,在有多个测试结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做进一步检测,以最高值认定上诉人酒驾,结论不合理也不合法。3、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和上诉人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市交管局答辩称,付宝丰驾驶车辆被交警拦截检查,经现���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呼气酒精含量为26mg/100ml。我局民警制作了《现场笔录》,付宝丰表示无异议,并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向付宝丰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其驾驶证依法扣留,付宝丰在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整个执法活动,执法民警都进行了录音录像。付宝丰理应知道其面对公安交通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不知签署文件内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整个执法过程,我局民警口头告知了付宝丰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我局的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依据:1、市交管局的编号为130104380016485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存档���;2、民警于朝辉、薄玉东当场制作的《现场笔录》;3、民警于朝辉、薄玉东的《执法经过》及身份材料;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5、扣留付宝丰驾驶证的复印件;6、执法视频资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对上诉人付宝丰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其驾驶证。在执法现场,市交管局所属的桥西大队执法民警向付宝丰出具的编号为130104380016485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载明,2015年1月1日20时46分,付宝丰驾驶冀A×××××小型汽车在石家庄市中山西路与西二环口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经查,执法民警对付宝丰进行了三次呼气式酒精检测,最终认定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6mg/100ml,执法民警当场对检测数值告知了付宝丰。对检测情况,执法民警制作了《现场笔录》,载明:“现场对你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6mg/100ml,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你的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付宝丰在笔录中“你对以上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栏中,填写了“无”,并在该笔录上签署了本人姓名。随后,执法民警向付宝丰出具了编号为130104380016485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付宝丰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扣留了其驾驶证,付宝丰在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签署了本人姓名。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民警告知了付宝丰饮酒的事实,并告诫其不要再开车,付宝丰没有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意见。另查,执法民警在执法中没有向付宝丰出示执法证件,但严格按照规定身着警察专用制服,配带了警用设备;在向付宝丰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没有事先口头告知付宝丰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付宝丰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经过复议,作出石公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市交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院认为,通过对被上诉人市交管局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市交管局根据酒精检测结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付宝丰作出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付宝丰对扣留其驾驶证的事实和依据是知悉的,在执法民警制作的《现场笔录》中明确表示对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且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因此,其主张没有饮酒、《现场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做进一步酒精检测、执法民警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没有告知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交管局的执法程序虽然不尽严谨,存在轻微执法瑕疵,但并不足以认定为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以此否定其整个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付宝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宝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