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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裴明玉、全希洙与全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明玉,全希洙,全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明玉,女,53岁。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希洙,男,47岁。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朴永建,律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全煕哲,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旭,男,24岁。委托代理人徐彩玉,女。委托代理人苏葆华,律师。上诉人裴明玉、全希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2)鸡东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明玉、全希洙的委托代理人全煕哲、朴永建,被上诉人全旭的委托代理人徐彩玉、苏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裴明玉与被告全希洙系母子关系,被告裴明玉与原告全旭系祖孙关系,被告全希洙与原告全旭系叔侄关系。原告全旭的父亲全煕赞死前系大韩民国株式会社MARUENC的劳工(韩国法上的称谓),与株式会社MARUENC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12月4日,原告全旭的父亲全煕赞在大韩民国仁川市南洞区苏来论地区12B/L韩火公寓新建工地1207栋,株式会社MARUENC为株式会社韩火建设履行安全设施安装工程作业时,坠落死亡。被告裴明玉受原告全旭的监护人徐彩玉(系全旭的母亲)的委托前往大韩民国处理相关事宜,被告全希洙与被告裴明玉一同前往。2007年12月17日,裴明玉本人及代表全旭与株式会社MARUENC,株式会社韩火建设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株式会社MARUENC、株式会社韩火建设决定于签订本协议并通过大韩民国公证人公证之日起七日内向账号620-175927-387(户主裴明玉)支付双方最终达成的根据全煕赞死亡产生且应付全煕赞和依照劳动基准法、民法、其他各项法令规定付给裴明玉、全旭的一切损害赔偿及抚恤金赔偿金(包括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规定的死者家属补贴)韩币两亿四仟万。2、裴明玉、全旭在收取上述协议款的同时委托株式会社MARUENC、株式会社韩火建设代领与本案事故相关的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上规定的遗嘱工资及丧葬费,并向株式会社MARUENC、株式会社韩火建设提供从劳动福利工团代领上述遗嘱工资(含遗嘱补偿一次付清款)及葬礼费所需的诸项文件的印鉴、附属的证明业务及文件。3、为证明本协议的成立,株式会社MARUENC、株式会社韩火建设与裴明玉、全旭共制作三份协议书,今后与本协议有关的准据法依照大韩民国法律,纠纷的一审管辖法院为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按照如下内容分别盖章公证后各保管一份。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2月24日,裴明玉在大韩民国外汇银行富平站分行的账户内被存入韩币两亿四仟万元。当日,从裴明玉在大韩民国外汇银行富平站分行的账户内给权日权转账15800000韩国元。2007年12月26日,从裴明玉在大韩民国外汇银行富平站分行的账户内给全阳淑(裴明玉的女儿)转账27500000韩国元,给金松姬(裴明玉的女儿)转账22700000韩国元,取现金174000000韩国元。后株式会社韩火建设从劳动福利工团以原告全旭的名义申请领取全煕赞的遗嘱补偿金142350000韩国元及葬礼费11176020韩国元。被告裴明玉、全希洙回国后,被告全希洙分二次汇给原告全旭人民币660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2007年12月26日韩元兑换人民币的比率处理此案。2007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100韩国元买入人民币0.7416元。韩币两亿四仟万元核人民币1779840.00元。再查明,全煕赞的葬礼费由株式会社韩火建设另行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全煕赞在大韩民国工亡,株式会社MARUENC、株式会社韩火建设按大韩民国法律对原告全旭、被告裴明玉进行赔偿。赔偿款在哪些人当中分配、每人应分配多少份额应适用大韩民国的法律。具体应适用的大韩民国的哪部法律,本院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国的法律处理本案。原告全旭与被告裴明玉均为全煕赞的第一顺序近亲属,应平分赔偿款。被告裴明玉与被告全希洙在大韩民国领取两亿四仟万韩国元后,擅自处分赔偿款,未能向原告全旭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并且推脱赔偿款的去处,应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裴明玉、全希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全旭人民币229920元。宣判后,裴明玉、全希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29920元错误。上诉人对韩国法律不了解,为了依法获得赔偿,聘请律师权日权花费15800000元韩币,而且上诉人通过全松煕、全阳淑联系一同工作的工人,参与赔偿事宜,协助取证,以认定工亡的事实,故获得赔偿后上诉人计算出参与人员的工资后将钱款给付二个女儿,由她们给付参与赔偿的工友,此二项款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上诉人仅带回174000000元韩币,一审并没有根据上诉人实际带回国的赔偿款进行分割错误。2、全希洙并不是全旭委托行为的相对人,也没有非法占有赔偿款,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将全希洙列为一审被告并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是:根据韩国法律,上诉人裴明玉只有不到4000万韩币的精神赔偿款,除此之外的赔偿款韩国用人单位赔付给答辩人的钱。对于上诉人上诉中提出聘请律师及处理赔偿事宜中有第三人参与,但无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全希洙返还所占有的欠款,因上诉人全希洙是钱款的实际占有人,且明知是答辩人的赔偿款而仍未向答辩人交付,并擅自处分,故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29920元是否正确。全希洙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原审认定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为了获得赔偿,聘请律师权日权花费15800000元韩币,而且上诉人通过全松煕、全阳淑联系一同工作的工人,参与赔偿事宜,协助取证,以认定工亡的事实,获得赔偿后上诉人支付参与赔偿事宜人员的工资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上诉人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且二上诉人在大韩民国领取赔偿款后擅自进行处分,并且推脱赔偿款的去处,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裴明玉、全希洙已交纳),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琳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