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吕启东、贺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49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启东,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木鱼庙村8社36号。200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吕启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武侯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吕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吕启东和杨洪荣(在逃)在本市青羊区培风小区某网吧将张某强行带至本市武侯区机投镇贺某某的租住房内,以张某未还钱为由,用拳头和铁锹对其进行殴打,致张某右侧第五根肋骨骨折,并强行从张某处劫取现金4000元,当日7时许放张某离开。贺某某拿到钱后,分给吕启东、杨洪荣各500元,后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22日,民警将贺某某、吕启东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证人李梅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贺某某、吕启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吕启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贺某某提出犯意,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吕启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吕启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贺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吕启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以其系受人所托帮他人收款、曾负担被害人一切生活开支、其与被害人发生抓扯系因生气、事后才知被害人有钱且系被害人主动还钱等上诉理由,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其当庭提出同样的理由。原审被告人吕启东当庭提出其系帮助收债,并不构成抢劫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吕启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贺某某提出犯意、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吕启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吕启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针对上诉人贺某某关于其系受人所托帮他人收款,曾支付过被害人生活开支,与被害人发生抓扯系因生气而非以占有财产为目的,且系被害人主动还钱,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以及原审被告人吕启东当庭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用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以收债为名,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自己随身携带的财物,且致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对抢劫罪的规定,因此贺某某、吕启东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