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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姜浩与舒焕然、衢州经济开发区双港管委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舒焕然,姜浩,衢州经济开发区双港管委会,衢州市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7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舒焕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浩。法定代理人:严林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经济开发区双港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建忠。委托代理人:戴剑波,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姜有源。委托代理人:徐亦兵,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舒焕然因与被申请人姜浩、衢州经济开��区双港管委会、衢州市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舒焕然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未对无偿帮工行为予以认定属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舒焕然是应姜浩的再三请求才替姜浩开车,属于无偿帮工。舒焕然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姜浩应当承担更多责任,减轻舒焕然的责任。2、舒焕然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参与救援,也无证据证明舒焕然在驾驶前饮酒,法院应当综合全案的各种因素判断责任承担,舒焕然承担50%的主要责任明显过重。3、在公共交通中存在断头路路段,又未采取设置道路安全警告标志及安全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承担道路管理维护职责的衢州市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双港管委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衢州经济开发区双港管委会提交书面意见称:1、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衢公交柯认字(2010)第1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焕然存在重大过错,舒焕然酒驾、未控制好车速、未要求姜浩系安全带,扩大了事故损失,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饮酒的事实,舒焕然在交警笔录里均有陈述,有其他证人证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条规定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帮工人受伤的��若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3、本案原审查明的事情经过清楚,舒焕然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因为舒焕然没有赔偿能力就加重衢州经济开发区双港管委会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舒焕然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舒焕然所称的帮工问题。舒焕然与姜浩等人系朋友聚餐,结束后聚餐人员相互搭车、送客回家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不属于无偿帮工。2、关于舒焕然、衢州经济开发区双港管委会、姜浩之间的责任比例,由于交通事故是造成姜浩人身受损害的根本原因,根据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焕然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舒焕然至少应承担50%责任,原审确定舒焕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兼顾了各方因素,舒焕然要求再行减轻其责任比例、以及要求衢州市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舒焕然饮酒的事实,舒焕然在柯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2010年10月5日凌晨前曾在SOS娱乐场所玩时喝了一杯伏特加冲绿茶,于凌晨在荷花东区大排档吃夜宵时喝啤酒一瓶多两瓶不到。故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审基于姜浩明知舒焕然饮酒仍叫舒焕然开车的事实减轻了舒焕然的赔偿责任。舒焕然提交的其它各地的案例对本案并无既判力,且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与本案审理结果亦无实质性关联。综上,舒焕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舒焕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