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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米脂县金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米脂县水务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脂县金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米脂县水务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米脂县金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米脂县九龙桥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高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河,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米脂县水务局,住所地:米脂县银州北路自来水公司五楼。法定代表人XX雄,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春,男,.汉族,系该局副局长.原告米脂县金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米脂县水务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脂县金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姜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脂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XX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脂县金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米脂县水务局(原米脂县水利局)为其在原告酒店处的消费立写了条据,条据表明被告共赊欠原告住宿、餐饮费人民币97254元。该笔账通过审计局审计,挂在被告的外帐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或欠款不好走账为由拒绝兑现。现被告的原领导已调走,原告只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725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米脂县水务局欠原告食宿费97254元。被告米脂县水务局辩称,欠款是事实,在上上任局长之前欠下的,在上一任局长调解的情况下走不了财政账,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5日,被告将之前4年内在原告酒店餐饮消费的条据全部抽回后,出具了欠据一支,其内容为:“欠条,欠金泰伙食费(97254元)大写玖万柒仟贰佰伍拾肆元整,水利局(加盖公章),2011.1.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餐饮费97254元及逾期利息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餐饮服务的提供方已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消费方理应履行支付餐饮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欠款条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米脂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米脂县金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餐饮费97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1115.5元,由被告米脂县水务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