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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诉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苏润田。委托代理人王国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明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波,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诉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和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梁中森商谈由原告为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市洛龙区乾坤御苑5#楼项目供应商品砼事宜,经与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给商品砼,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商品同款项。现为《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品砼款146281.45元,并支付2013年6月20日起至砼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诉讼数额的日3‰计算)。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内容,我们加章的行为是代第二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实施,合同双方当事人还是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在合同中,我们也没有对需方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我们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不是我们签订的,我们也没有盖章,合同对账人并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员,梁中森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员,不存在代为签章。审理查明,洛阳市洛龙区乾坤御苑5#楼是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系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5月,原告和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合同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为梁中森和冯青杰。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向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乾坤御苑5#楼供应所需商品砼。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砼的品种和技术要求、价格、交货地点、验收方法、质量验收、供需方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2013年6月20日前付款,一次性结算工程所需款项。合同另约定: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同时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需方应承担未付款额日3‰的违约金。若因市场材料价格大幅上浮或下跌,供方与需方协商调整商砼价格,如工程因不可抗力因素停工,需方必需在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洛阳市洛龙区乾坤御苑5#楼项目供应商品砼。2013年6月7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2013年7月22日,由原合同签订人梁中森签字确认,认可所欠原告146281.4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品砼款146281.45元,并支付2013年6月20日起至砼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诉讼数额的日3‰计算)。由于原、被告之间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向被告供应了所需的商品砼,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洛阳市洛龙区乾坤御苑5#楼工程供应了商品砼,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相应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人梁中森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实所欠原告款项为146281.45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日3‰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从2013年7月22日确定欠款数额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辩解加章的行为是代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其没有证据证实,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146281.45元,并以146281.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违约金,从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6元,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承担226元,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