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洲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兰某甲,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畲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张青,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谈婚,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付给了原告42000元的见面礼,同年3月18日双方在安福县金田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未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也未生育小孩。被告脾气怪僻,性格有缺陷,经常做一些常人所不能理解的事情,结婚至今,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双方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真正在一起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称被告脾气怪僻,性格有缺陷,均是子虚乌有。被告和原告聚少离多是事实,因为被告为了全家人能过得更好,不得已外出务工。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不要老是将离婚挂在嘴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谈婚,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付给了原告42000元的见面礼,同年3月18日在安福县金田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后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极少照顾家庭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都能认真对待出现的问题,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润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相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