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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洛阳金朵实业有限公司、李全交、李顺涛企业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洛阳金朵实业有限公司,李全交,李顺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偃师上海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史万福,男,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军,男,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鹏飞,男,系原告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邙岭乡西蔡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全交,男,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高龙镇火神凹。法定代表人刘天颖,男,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洛阳金朵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李家村。法定代表人许建武,男,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全交,男,1950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顺涛,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洛阳金朵实业有限公司、李全交、李顺涛企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洛阳金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全交、李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借款500万元,由洛阳金朵实业有限公司、偃师市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全交、李顺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截止目前为止,该借款人由于经营不善,外借贷款较多,且已经出现被其他债权人上门围堵企业的情况,导致借款人经营困难,直接影响我公司经济利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五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00元;二、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洛阳金朵实业有限公司、李全交、李顺涛均逾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被告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每月20日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三、由原告将全部款额打至被告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交在工行偃师运行6222081705001376094的账号;四、洛阳金朵实业有限公司、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全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洛阳金朵实业有限公司、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全交、李顺涛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为确保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切实履行,洛阳金朵实业有限公司、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全交、李顺涛愿意为该债务提供保证;二、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四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9日一次性向被告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交的合同约定账户转款50000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申请保全五被告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五被告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2月3日,原告自愿撤回保全申请。2015年2月21日,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起诉之日前的未付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担保合同1份、银行进账单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被告洛阳金朵实业有限公司、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全交、李顺涛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归还日期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归还本金5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洛阳金朵实业有限公司、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全交、李顺涛对上述借款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之日前的未付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29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洛阳金朵实业有限公司、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全交、李顺涛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洛阳金朵实业有限公司、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全交、李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聪敏助审员  蒋焕晓陪审员  邢艳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香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