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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申请人哲某某、刘某某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全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哲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19号申请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凌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军,系理事长。被申请人哲某某,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申请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其与被申请人哲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确保案件审结后能够顺���执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哲某某名下的房屋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两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保全价值为3489150.99元,并以申请人所有的座落在凌海市四套房屋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财产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哲某某、刘某某所有的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两套房屋(保全价值为人民币3489150.99元)。二、查封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座落在凌海市四套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大明审判员  侯 禹审判员  刘学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