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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群武、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群武,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群武,小名“秋林儿”,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6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小名“吴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丙,小名“吴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涉嫌盗犯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群武、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群武、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晚,被告人郭群武、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共谋后,持锯子、电筒等物至古蔺林场徐家林工区,由郭群武、吴某甲负责砍伐,吴某丙、郭某某负责搬运,将林场内的15根杉木盗伐。四人将盗得的木材运至叙永县双桥竹木制品加工厂销赃。经鉴定,在该加工厂内查获的15根杉木是从古蔺林场徐家林工区被盗伐的15根杉木树桩上分离,其立木蓄积为3.924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群武、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同时,吴某甲、吴某丙、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郭群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晚,被告人郭群武、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共谋后,持锯子、电筒等物至古蔺林场徐家林工区,由郭群武、吴某甲负责砍伐,吴某丙、郭某某负责搬运,将林场内的15根杉木盗伐。四人将盗得的木材运至叙永县双桥竹木制品加工厂销赃。经鉴定,在该加工厂内查获的15根杉木是从古蔺林场徐家林工区被盗伐的15根杉木树桩上分离,其立木蓄积为3.9248立方米。被告人郭群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6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古蔺县森林公安局箭竹森林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送达回执,归案情况说明,提讯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7)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违法犯罪记录,徐家林工区林权证,户籍证明等;证人赵某某、雷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群武、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丙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书证物证照片、检尺记录,提取笔录和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物证照片;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古蔺县林场徐家林工区陈家坟山林被采伐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树干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痕迹鉴定资质证书,计算表,材积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群武、吴某甲、吴某丙、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谋后,持锯子、电筒等物至古蔺林场徐家林工区,由郭群武、吴某甲负责砍伐,吴某丙、郭某某负责搬运,四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群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丙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群武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吴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群武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群武的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人郭某某、吴某甲、吴某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群武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卿 志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