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汤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德胜,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2014年6月16日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登记离婚,由于当时冲动,再因被告承诺原告可随意探视孩子,原告忍痛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并为孩子能健康快乐成长,原告在离婚时放弃了诸多权益。然而在离婚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阻挠原告��视,尤其在被告再婚后,断然拒绝原告探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鉴于被告再婚,原告已丧失生育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一、2014年6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协商一致,两个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二、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确定的每月给付每个孩子500元抚养费的义务,至今拖欠10000元抚养费分文未给付;三、被告并没有拒绝让原告探视孩子;四、原告诉称的要求变更抚养的理由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甲曾系夫妻,于2014年6月16日在青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乙(2008年1月7日生)、张某丙���2010年7月10日生)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承担每月每个婚生子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前提下原告可随时探视。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后,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随原告生活至9月。自2014年9月至起诉之日,原告汤某曾三次探视两个二子。另查明,原告汤某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两个儿子的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汤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录音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甲在青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协议离婚后,原告汤某三次探视,且与两个儿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其主张被告张某甲阻碍其探视权不能成立。原告汤某主张变更两个儿子的抚养关系,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庆 余代理审判员 朱 恩 和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间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而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