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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31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认识,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2日生下女儿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并且游手好闲,有时动手殴打原告。婚后原告没有感受到夫妻间的关爱和照顾,有的只是无休止的争吵。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使本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被告有婚姻基础,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各种情形;二、假设如原告诉状中所称这些情形,也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离婚的法定条件,况且双方的孩子已四周岁半,为了双方的感情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庭作好调解和好的工作或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在高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乙于2010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交流,珍惜情感,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塑造和谐家庭,两人依然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双方亦无可以离婚的其他情形存在,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