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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韩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韩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登富,曲靖市马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曲靖市马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靖市马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邵登富、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曲靖市马龙县收购烟叶后,雇佣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云DX43**号解放牌轻型货车运往昭通市巧家县欲进行贩卖。次日3时许,该车行驶到东川区太阳谷龙潭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查获的有等级烟叶2010公斤、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1206公斤、无使用价值的烟叶804公斤,共计4020公斤,价值人民币1072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对二被告人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邵登富、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进货磅码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抽样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照片、罚没烟叶收购通知书复印件、情况说明,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涉案烟叶委托检验书、检测报告、涉烟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云发改价鉴(2014)1419号)、资质认定授权证书、授权书、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提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烟叶的价值应当以胡某某购买时的价格,即18元/公斤进行计算的意见,因在本案中,仅有被告人胡某某陈述其购买烟叶的价格为18元/公斤,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因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当场查获,查获时间是在凌晨3时许,天亮之后将二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王琳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友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